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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9 年度潮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欣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凱 相 對 人 鍾文財即七坤發商店 上列當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09 年4月20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4248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 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同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月20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42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 異議人請求新臺幣(下同)23萬2,787元部分,駁回異議人欣 意食品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鍾文財即七坤發商店(下稱鍾文財) 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5萬4,680元部分,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 議人,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第40至41頁,下稱司促卷),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 送達後20日內之同年5月13日提出異議,亦有支付命令異議狀 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511條立法理 由為「…二、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 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 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 令遭不當利用,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 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 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可知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前,債 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固毋庸釋明其請求,然修 正後,債權人則應釋明其請求。復參以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 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配合前揭修法而增定第2點第4款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 ,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再按釋明事 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於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 程序之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 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以為釋明,如未提出,法院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經司法事 務官以裁定准異議人請求23萬2,787元部分,駁回異議人對相 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5萬4,680元部分(下稱駁回聲請部分 ),其中出貨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 相對人訂貨之出貨單共5張,雖上開3張出貨單未經相對人簽章 ,相對人已付款2張出貨單,故上開3張出貨單相對人自應付 款。另其餘3紙出貨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乙節,係由相對人之妻吳金連簽收,並提出出貨單影本以佐其 說,已足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與書證 ,並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為由,以原 裁定部分駁回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駁回裁定並 准予異議人之聲請等語。 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鍾文財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稱:債務人於108年3月6日向其購買商品共28萬7,467元, 詎鍾文財未依約償還上開款項,屢經催討仍未給付,今積 欠28萬7,46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有異議人108年12月6日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頁正反面)。惟異議 人對鍾文財之請求23萬2,78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蓋有七坤 發商店印文之出貨單為憑(見司促卷第3-17頁),此外本院 駁回聲請部分,未提出異議人對相對人有買賣契約存在之證 明,是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際,難認就與相對人間 就駁回部分存有買賣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已盡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所定釋明之責甚明。又揆諸前開說明,異議 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釋明其請求,司法事務官本無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就駁回部 分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 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㈡至於異議人固稱:駁回部分中出貨單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部分,相對人訂貨之出貨單共5張,雖上開 3張出貨單未經相對人簽章,惟相對人已付款2張出貨單部分 ,故上開3張出貨單相對人自應付款。其餘3紙出貨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乙節,係由相對人之妻吳 金連簽收,並提出上開出貨單及相對人戶籍資料等應足以釋 明其與相對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按異議人自承出貨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張出貨單,未有相 對人簽章,自不足以釋明兩造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另細繹 出貨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紙,僅有由 相對人之妻吳金連簽收,並無相對人簽章亦未蓋用七坤發商 店章之印文,實難遽此認定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買賣契 約關係存在,異議人以前開情詞抗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