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潮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欣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柏凱
相 對 人 鍾文財即七坤發商店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
官民國109 年4月20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4248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
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
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同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月20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42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
異議人請求新臺幣(下同)23萬2,787元部分,駁回異議人欣
意食品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鍾文財即七坤發商店(下稱鍾文財)
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5萬4,680元部分,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
議人,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108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第40至41頁,下稱司促卷),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
送達後20日內之同年5月13日提出異議,亦有支付命令異議狀
之本院收文章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511條立法理
由為「…二、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
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為兼顧
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
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
令遭不當利用,
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
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
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又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可知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前,債
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固毋庸釋明其請求,然修
正後,債權人則應釋明其請求。復參以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
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配合前揭修法而增定第2點第4款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
,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再按釋明事
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
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於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
程序之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
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以為釋明,如未提出,法院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經司法事
務官以裁定准異議人請求23萬2,787元部分,駁回異議人對相
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5萬4,680元部分(下稱駁回聲請部分
),其中出貨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
相對人訂貨之出貨單共5張,雖上開3張出貨單未經相對人簽章
,
惟相對人已付款2張出貨單,故上開3張出貨單相對人自應付
款。另其餘3紙出貨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乙節,係由相對人之妻吳金連簽收,並提出出貨單影本以佐其
說,已足釋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買賣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買
賣契約);
詎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與書證
,並無法釋明
兩造當事人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為由,以原
裁定部分駁回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駁回裁定並
准予異議人之聲請等語。
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鍾文財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稱:債務人於108年3月6日向其購買商品共28萬7,467元,
詎鍾文財未依約償還上開款項,屢經催討仍未給付,
迄今積
欠28萬7,46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有異議人108年12月6日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在卷
可佐(見司促卷第1頁正反面)。惟異議
人對鍾文財之請求23萬2,787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蓋有七坤
發商店印文之出貨單為憑(見司促卷第3-17頁),此外本院
駁回聲請部分,未提出異議人對相對人有買賣契約存在之證
明,是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際,
難認就與相對人間
就駁回部分存有買賣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已盡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所定釋明之責甚明。又
揆諸前開說明,異議
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釋明其請求,司法事務官本無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就駁回部
分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
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㈡至於異議人固稱:駁回部分中出貨單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部分,相對人訂貨之出貨單共5張,雖上開
3張出貨單未經相對人簽章,惟相對人已付款2張出貨單部分
,故上開3張出貨單相對人自應付款。其餘3紙出貨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乙節,係由相對人之妻吳
金連簽收,並提出上開出貨單及相對人戶籍資料等應足以釋
明其與相對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按異議人
自承出貨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張出貨單,未有相
對人簽章,自不足以釋明兩造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另細繹
出貨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紙,僅有由
相對人之妻吳金連簽收,並無相對人簽章亦未蓋用七坤發商
店章之印文,實難遽此認定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買賣契
約關係存在,異議人以前開情詞
抗辯,
洵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