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潮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劍輝
相 對 人 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茂原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
債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73,326元,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後,相對人就附
表所示支票於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17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
請求付款及轉讓與
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於爭執之
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
裁定,以其
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者為限」;「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
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
用之」;「關於
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
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
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簽立鷹架
買賣契約書,
,聲請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做為訂金,
惟相對人遲遲
不依約售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合約,相對人均置之不
理,為此聲請人已依法
解除契約,相對人負有
回復原狀,返
還票據的義務,聲請人
乃提起返還票據之訴訟,並請求對附
表所示之支票定
暫時處分狀態,以免相對人為提示等語;
經
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所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本院認如經聲請人供擔保後仍可執
行,
爰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之請求。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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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載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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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成鷹架│109年6月30日│新臺幣973,326元 │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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