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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9 年度潮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劍輝 相 對 人 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茂原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73,326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 表所示支票於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17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 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 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 用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 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 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簽立鷹架買賣契約書, ,聲請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做為訂金,惟相對人遲遲 不依約售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合約,相對人均置之不 理,為此聲請人已依法解除契約,相對人負有回復原狀,返 還票據的義務,聲請人乃提起返還票據之訴訟,並請求對附 表所示之支票定暫時處分狀態,以免相對人為提示等語;經 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所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本院認如經聲請人供擔保後仍可執 行,爰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之請求。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 │ 1 │天成鷹架│109年6月30日│新臺幣973,326元 │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