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潮勞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雅惠
訴訟
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潮新肉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有關勞動事
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工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
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
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
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此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動事件法就勞工依勞動
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
狀態處分,並未規定有關裁判費徵收,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5 款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一千元:..五、聲請
假扣押、
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
處分裁定。」,故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之勞工聲請為繼續僱用
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5 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茲因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潮救字第4 號),
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聲請
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