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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9 年度潮勞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勞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潮新肉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 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 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 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此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動事件法就勞工依勞動 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 狀態處分,並未規定有關裁判費徵收,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5 款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一千元:..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 處分裁定。」,故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之勞工聲請為繼續僱用 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5 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茲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潮救字第4 號), 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聲請 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