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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9 年度潮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玫妙 被   告 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 ○鄉○○村○○路東向西直行,行經中和路67號前時,因被 告住家為中和路67之1 號而於倒車欲停放中和路路旁時,與 同向直行之原告所駕駛之ACU-01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被告車輛擦撞至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 務廠(下稱高都汽車屏東服務廠)估價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 8,023 元,另造成原告上班不便而僱請車輛支出2 萬元,且被告車輛擦撞系爭車輛後被告均置之不理,以致原 告精神受創而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8, 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只是小擦撞,為何修理費用這麼高?而且烤漆要 折舊。另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應說明其行程,否則無法證明 有此部分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倒車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9、54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紀錄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19至36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中和路67號前時,因其住家為中和路 67之1 號而準備倒車欲停放中和路路旁時,本應於倒車時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被告並未注意後方亦為同 向行駛之系爭車輛而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被告確有過 失,並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倒車不慎, 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於109 年2 月14日在高都汽車屏東 服務廠維修,共計支出烤漆等工資費用6,700 元,有高都汽 車服務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至54頁)。參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維修項目為左前車 身之烤漆、防鏽處理,以及左側前車門把手、後視鏡之拆裝 等項目,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提供予本院之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顯示受損之部分為左側車身相符(見本院卷第 33至35頁),堪認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6,700 元為修復系爭 車輛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修理費用太高等語,並無足採,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原告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均為烤 漆、拆裝工資等費用,並非零件費用,無從折舊,是被告另 抗辯烤漆應予折舊等語,亦非可採。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9 年 2 月14日進廠至109 年2 月18日修復完成取回車輛止,共計5 天,因從事美髮產 品銷售之工作而須使用汽車代步,並提出109 年2 月14、15 、17、18日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及吉隆生技有限公司名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55、58頁),堪認原告因工作所需確有搭乘 計程車至工作地點之必要。而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聯 所載車資金額總計4,200 元,是原告請求4,200 元之交通費 用,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查 ,原告從事美髮產品銷售工作,其拜訪客戶之地點不定,本 就難期可就每日拜訪客戶之地點予以詳記,是原告於本院陳 稱其無法說明109 年2 月14日至18日究係搭乘計程車至何處 等語,尚屬可信,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說明其行程而無法證明 有此部分之支出等語,並非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 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人格權受不法 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置之 不理,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然系爭車輛受損核屬因財 產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尚難認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 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萬900元(計算式 :6,700元+4,200元=1萬9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 900 元,及自108 年10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