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屏東縣林邊鄉公所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蔡勝敏
被 告 翔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泰翔
訴訟代理人 李茂胤
被 告 陳子泓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敦鈞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冒永建
訴訟代理人 黃振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翔銓交通有限公司、陳子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
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翔銓交通有限公司、陳子泓共同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翔銓交通有限公司、陳子泓如以新
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子泓受僱於被告翔銓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
被告翔銓公司) ,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下稱
系爭車輛) 行經屏東
縣○○鄉○○村○○路○○○○○號房屋(下○○○鄉○○路88
之30號房屋)前,因系爭車輛裝載之貨櫃過高而不慎勾住被
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被告中
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設置之通訊線路,以致原告於該路段設
置之電桿及編號2704號路燈燈具倒塌損壞,經原告修復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2 萬5,500 元,被告翔銓公司、
陳子泓、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應予賠償,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翔銓公司、陳子泓
、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應給付原告2 萬5,500 元。
二、被告方面:
㈠翔銓公司、陳子泓:系爭車輛行○○○鄉○○路88之30號房
屋前時其吊桿已有收放,本件係因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
設置之通訊線路過低所致,故被告陳子泓並無過失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所設置之通
訊線路均有定期巡勘,本件通訊線路設置高度應在5 公尺,
符合「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關於跨越公路
或道路之線纜與地面之垂直距離應在5 公尺以上之規範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子泓受僱於被告翔銓公司,於108 年
12月4 日9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鄉○○路88之30
號房屋前,系爭車輛裝載之貨櫃因勾到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
公司設置之通訊線路,以致原告於該路段設置之電桿及編號
2704號路燈燈具倒塌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 萬5,50
0 元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檢附於
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及原告提出之和達水電工程行收據、修復照片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9 至13、48至57頁),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原告設置之電桿及路燈燈具受損
乃因被告陳子泓駕駛系爭車
輛進行迴轉時,迴轉不慎導致裝載之貨櫃勾到通訊線路所致
,此據被告陳子泓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
○鄉○○路88之30號房屋前,發現我開錯路,欲迴轉出去不
慎勾到電線,致電桿及路燈倒下損壞,我有看到電線,但勾
到系爭車輛貨櫃才發現,勾到電線致電桿及路燈倒下後我馬
上煞車停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8頁)。參以系爭車輛駛
○○○鄉○○路後,一路○○○鄉○○路88之30號房屋前,
均未發生貨櫃勾到通訊線路之情事,而係被告陳子泓發現其
駕駛路線錯誤後,於○○鄉○○路88之30號房屋前迴轉始發
生貨櫃勾到通訊線路之情事,故被告陳子泓駕駛系爭車輛於
迴轉時理應可加以注意避免造成損害之發生,是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係因迴轉不慎以致事故發生,其自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陳子泓雖抗辯勾到通訊線路係因通訊線路距離地面高度
過低所致等語,
惟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就豊作路路段之
纜線設置並無高度不足及垂度不良之情況,
業據其提出巡勘
紀錄表及工作日誌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6頁),
堪認
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設置之纜線高度尚符合規定。又被
告陳子泓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即先行離去,以致警方
到場後無從丈量系爭車輛裝載貨櫃之高度,是系爭車輛載運
貨櫃後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5 款裝載
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 公尺之規定,
並非
無疑,故本院無法認定上開事故係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
設置通訊線路過低所致,則被告陳子泓抗辯被告中華電信南
區分公司設置纜線之高度過低而導致上開事故發生,尚無從
採信。
㈣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子泓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係受雇於被告翔銓公司並
正執行職務中,而被告翔銓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則被
告翔銓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與被告陳子
泓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本件原告僅聲明
被告陳子泓、翔銓公司共同給付而未聲明
連帶給付,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陳子泓、翔銓公司應共同對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核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
南區分公司應共同給付部分,因未舉證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
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情事,故其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應共同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子泓、翔
銓公司給付2萬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陳子泓、翔銓公司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陳子泓、翔銓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