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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9 年度潮小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1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吳罔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9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吳罔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吳罔棟於民國107年1月24日7時許,駕駛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自大貨車),於屏東縣○○鄉 ○○路○○○號前,因未保持行車距離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林雅華所有,而由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1,190元(其中鈑金1,200元、烤漆4,000元、零件 5,99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1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9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揭車禍發生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 算書、汽車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略圖等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7至16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調取本件肇事相關交通事故卷證在卷可按(院卷第18-27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上開資料所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略圖在卷可稽(院卷第18-27頁), 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據上 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保險給付,應無不合。又原告業已給付 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萬1,190元修車費等情(院卷第14頁) ,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堪以認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 爭車輛於105年7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萬1,190元(其中鈑 金1,200元、烤漆4,000元、零件5,99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院卷第8、13-14頁)。而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 105年7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月24日止之使用期間 為1個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09元(如附表)加上鈑金1,200 元、烤漆4,000元、合計9,609元(計算式:1,200+4,409+ 4,000=9,609),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 9,609元為必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1月24日(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436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