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1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吳罔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9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9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吳罔棟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吳罔棟於民國107年1月24日7時許,駕駛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自大貨車),於屏東縣○○鄉
○○路○○○號前,因未保持行車距離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林雅華所有,而由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1,190元(其中鈑金1,200元、烤漆4,000元、零件
5,99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1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109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
上揭車禍發生及理賠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
算書、汽車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略圖等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7至16頁),經本院
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調取本件肇事相關交通事故卷證在卷
可按(院卷第18-27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
上開資料所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略圖在卷
可稽(院卷第18-27頁),
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據上
開規定代位向被告
求償保險給付,應無不合。又原告業已給付
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萬1,190元修車費
等情(院卷第14頁)
,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堪以認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系
爭車輛於105年7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萬1,190元(其中鈑
金1,200元、烤漆4,000元、零件5,99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院卷第8、13-14頁)。而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
105年7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月24日止之使用期間
為1個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09元(如附表)加上鈑金1,200
元、烤漆4,000元、合計9,609元(計算式:1,200+4,409+
4,000=9,609),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
9,609元為必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1月24日(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436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