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吉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靜美
訴訟代理人 許正儒
被 告 曾月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25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間向原告購買鞋製商品,原告依約
交付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商品價金,總計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47,725元,屢經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7,7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簡要表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
,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1月13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