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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9 年度潮小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吉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靜美 訴訟代理人 許正儒 被   告 曾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25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間向原告購買鞋製商品,原告依約 交付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商品價金,總計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47,725元,屢經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簡要表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 ,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1月13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