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蘇爾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
○○鎮○○路○○○ ○○ 號房屋旁停車格倒車時,不慎擦撞停
放於復興路103 之7 號房屋前,為訴外人蘇建平所有,並由
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門及右後門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 萬6,930 元(零件2 萬1,930
元、鈑金7,000 元、烤漆8,000 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
6,9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理賠之維修費用與被告擦撞系爭車輛之位置
不同,被告車輛係擦撞倒系爭車輛之右後門,但理賠卻有賠
到右前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 .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倒車擦撞致右前門、右後門
受有損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健汽車修護有限公司維修明
細表、光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 至1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
18至33頁),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倒車,
卻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上系爭車輛右門,被告應有過失,
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僅
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後門,並未擦撞到右前門等語,
惟據本院
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資料,其中自
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右前門及右後門均已
凹陷,且系爭車輛之車主蘇建平於警詢時亦稱:第一撞擊部
位右邊的前門及後門,我的車輛車損為鈑金凹陷掉漆等語,
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蘇建平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24、32頁),
堪認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為右前門及右後門
無誤,是被告抗辯僅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門,並未撞到右前
門等語,並
非可採。
㈡次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
,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停放在屏東縣○○鎮○○路○○
○○○號房屋前,該處並未劃設停車格,駕駛人本不得隨意在
該處停車,蘇建平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即會造成停放在停車
格之其他駕駛人倒車時碰撞之風險,是系爭車輛停放在未劃
設停車格之處所,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蘇建平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本院綜觀上開情節,並
參酌肇事
經過、事故現場情形、二車撞擊位置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
觀,認蘇建平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各負擔30% 、
70% 之過失責任為當。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 條、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 萬6,930 元(其中零件費
用2 萬1,930 元、鈑金費用7,000 元、烤漆費用8,000 元)
,有金健汽車修護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光良交通器材有限
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是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4 月,
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1月14日,已使用2 年7 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2,488 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930÷( 5+1)≒3,
6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1,930-3,655)
×1/5 ×(2+7/12)≒9,4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930-9,
442 =12,488】,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8,000 元、鈑金
費用7,000 元,則修復費用總計為2 萬7,488 元【計算式:
萬2,488 元+7,000 元+8,000 元=2 萬7,488 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70%及蘇建平應負擔之過失責任30%,
則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9,2
42元(計算式:2萬7,488元×70%=1萬9,2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 萬9,242 元,及自108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