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76號
原 告 余福壽
被 告 恒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翠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思穎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8,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
租賃契約,依租賃契約第三條被告應於
107 年11月16日將首期租金新臺幣78,000元支付原告,經原
告於108 年12月18日以
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付款,為此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
系爭租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租賃起始
日期:租賃
期間為太陽能發電系統商業運轉日起算至二十年
屆滿為止。」等語,然系爭土地上之太陽能發電系統
迄今皆
未開始商業運轉,故租賃期間尚未起算,而被告既尚未開始
承租系爭土地,自無任何給付租金之義務;又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另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自簽約日起至太陽
發電系統商轉日止,提供本契約之租賃
標的物予乙方(即被
告)作為籌設期間使用。」等語,可知立約當下兩造實有約
定被告得於籌設期間內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蓋
上開籌設期間
內被告若仍須支付租金,則兩造僅需將租賃期間訂為由簽約
日起算即可,何需刻意就上開期間另為約定。況依照兩造間
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該土地租賃契約
業於108 年11月12日無條件自動解除,被告無須向原告負擔
賠償責任或任何義務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107 年11月13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
向原告租用坐落屏東縣○○鄉○○段○○○ ○○○○ ○○○○ ○○○
○ ○○○○ ○號6 筆土地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租賃期
間為太陽能發電系統商業運轉日起算至20年屆滿為止,首期
租金支付為確認土地租約及仲介合約後三日內起算,每季78
,000元乙節,有卷存
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
可稽(見本院卷
第7-15頁),依上開租賃契約,原告於107 年11月16日起即
得請求被告支付首期租金78,000元。
㈡對於被告
抗辯之認定:
①系爭租約第2 條第2 項固約定:「解除條件:甲乙雙方
合
意如乙方(即被告)於簽立本契約後一年內未能取得經濟
部能源局同意核備案函,則本契約無無件自動解除,雙方
互不負賠償責任或任何義務。」等語,雖
民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
力。」,然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係向後失
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約外,並不溯及失效。本件依系爭
租約,並兩造並無特約約定於上開解除條件成就而使系爭
租約溯及失效,故系爭租約應於本契約後一年未能取得經
濟部能源局同意核備案函,即於108 年11月12日後始失其
效力,而被告給付首期租金之義務係於107 年11月16日,
發生於系爭契約失其效力之前,原告仍得依當時有效之系
爭租約請求首期租金,故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11
月12日無條件自動解除且雙方互不負賠償責任或任何義務
,是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首期租金78,000元
云云,
並無可
採。
②系爭租約第2 條第1 項固約定「㈠租賃起始日期:租賃期
間為太陽能發電系統商業運轉日起算至二十年屆滿為止。
」等語,然此為租賃期間之約定,並
非租金給付時間之約
定,而租金之給付,並未有如民法第505 條第1 項:「
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之規定,故被告抗辯被告既尚未開始承租系
爭土地,自無任何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③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另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自
簽約日起至太陽發電系統商轉日止,提供本契約之租賃標
的物予乙方(即被告)作為籌設期間使用且甲方依據民法
租賃相關規定,以本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交
付乙方並於租賃關係
存續期間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等語,然此係基於籌設之需要而約定,
於籌設期間原告亦需提供租賃標的物予被告籌設使用而己
,並無礙於首期租金先為給付之約定,且
觀諸契約明文約
定籌設期間提供租賃標的物予被告使用,原告仍須「依據
民法租賃相關規定,以本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
」等語,仍為有償租賃義務,足見兩造並無籌設期間內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故被告抗辯兩造實有約定被告得
於籌設期間內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④至於108 年4 月29日土地租契約書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
36頁),係在解釋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之真意,亦未排
除系爭契約第3 第1 項有關「確認土地租約及仲介合約後
三日內起算」之給付時期約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首期租金78,0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