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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9 年度潮小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76號 原   告 余福壽 被   告 恒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思穎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依租賃契約第三條被告應於 107 年11月16日將首期租金新臺幣78,000元支付原告,經原 告於108 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付款,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租賃起始 日期:租賃期間為太陽能發電系統商業運轉日起算至二十年 屆滿為止。」等語,然系爭土地上之太陽能發電系統今皆 未開始商業運轉,故租賃期間尚未起算,而被告既尚未開始 承租系爭土地,自無任何給付租金之義務;又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另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自簽約日起至太陽 發電系統商轉日止,提供本契約之租賃標的物予乙方(即被 告)作為籌設期間使用。」等語,可知立約當下兩造實有約 定被告得於籌設期間內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蓋上開籌設期間 內被告若仍須支付租金,則兩造僅需將租賃期間訂為由簽約 日起算即可,何需刻意就上開期間另為約定。況依照兩造間 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該土地租賃契約 業於108 年11月12日無條件自動解除,被告無須向原告負擔 賠償責任或任何義務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107 年11月13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 向原告租用坐落屏東縣○○鄉○○段○○○ ○○○○ ○○○○ ○○○ ○ ○○○○ ○號6 筆土地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租賃期 間為太陽能發電系統商業運轉日起算至20年屆滿為止,首期 租金支付為確認土地租約及仲介合約後三日內起算,每季78 ,000元乙節,有卷存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 第7-15頁),依上開租賃契約,原告於107 年11月16日起即 得請求被告支付首期租金78,000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認定: ①系爭租約第2 條第2 項固約定:「解除條件:甲乙雙方合 意如乙方(即被告)於簽立本契約後一年內未能取得經濟 部能源局同意核備案函,則本契約無無件自動解除,雙方 互不負賠償責任或任何義務。」等語,雖民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 力。」,然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係向後失 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約外,並不溯及失效。本件依系爭 租約,並兩造並無特約約定於上開解除條件成就而使系爭 租約溯及失效,故系爭租約應於本契約後一年未能取得經 濟部能源局同意核備案函,即於108 年11月12日後始失其 效力,而被告給付首期租金之義務係於107 年11月16日, 發生於系爭契約失其效力之前,原告仍得依當時有效之系 爭租約請求首期租金,故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11 月12日無條件自動解除且雙方互不負賠償責任或任何義務 ,是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首期租金78,000元云云並無可 採。 ②系爭租約第2 條第1 項固約定「㈠租賃起始日期:租賃期 間為太陽能發電系統商業運轉日起算至二十年屆滿為止。 」等語,然此為租賃期間之約定,並租金給付時間之約 定,而租金之給付,並未有如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之規定,故被告抗辯被告既尚未開始承租系 爭土地,自無任何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③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另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自 簽約日起至太陽發電系統商轉日止,提供本契約之租賃標 的物予乙方(即被告)作為籌設期間使用且甲方依據民法 租賃相關規定,以本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交 付乙方並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等語,然此係基於籌設之需要而約定, 於籌設期間原告亦需提供租賃標的物予被告籌設使用而己 ,並無礙於首期租金先為給付之約定,且觀諸契約明文約 定籌設期間提供租賃標的物予被告使用,原告仍須「依據 民法租賃相關規定,以本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 」等語,仍為有償租賃義務,足見兩造並無籌設期間內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故被告抗辯兩造實有約定被告得 於籌設期間內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④至於108 年4 月29日土地租契約書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 36頁),係在解釋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之真意,亦未排 除系爭契約第3 第1 項有關「確認土地租約及仲介合約後 三日內起算」之給付時期約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首期租金78,0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