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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9 年度潮小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劉億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7 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係自民國 107 年12月15日起算,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自107 年 12月16日起算(本院卷第4 、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昭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昭慶公司), 購買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82,410元,約定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109 年2 月15日, 每月1 期共分15期,每期須繳款5,494 元,且昭慶公司依上 開申請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均未繳款,依約其 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爰依分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 至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