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劉億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7 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係自民國
107 年12月15日起算,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自107 年
12月16日起算(本院卷第4 、2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於法有據。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昭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昭慶公司),
購買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82,410元,約定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109 年2 月15日,
每月1 期共分15期,每期須繳款5,494 元,且昭慶公司依
上
開申請書業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均未繳款,依約其
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爰依分期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 至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