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潮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孫仁翔
訴訟
代理人 孫明裕
被 告 志光數位學院潮州分校
被 告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仕榮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2項及第29條規定:公務機關
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
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
或其他
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為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
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
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另同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非公
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
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而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
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
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惟
原告就不同之
訴訟標的,對被告提起數訴,如其中一訴訟標
的為專屬管轄,而他訴訟標的非專屬管轄時,應併由專屬管
轄法院審理,始兼顧
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
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先主張係其個資受損,
基於
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
嗣於109年11月16日補充理由
狀中明白表明係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
揆諸前開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33條之立法理由:「有關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
不論單一事件單一受害人,或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
權利受侵害,亦不論其
請求權依據,皆採專屬管轄,
爰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2條規定增訂本條,以利實
務操作」。而被告志光數位學院潮州分校僅係被告智基科技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潮州的分部,此由原告所提出之之統一
發票均為被告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可知,故本
件應專屬被告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
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