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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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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9 年度潮小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孫仁翔 訴訟代理人 孫明裕 被   告 志光數位學院潮州分校 被   告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仕榮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2項及第29條規定:公務機關 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 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 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 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 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另同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非公 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 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 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 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被告提起數訴,如其中一訴訟標 的為專屬管轄,而他訴訟標的非專屬管轄時,應併由專屬管 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 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先主張係其個資受損, 基於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9年11月16日補充理由 狀中明白表明係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33條之立法理由:「有關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 不論單一事件單一受害人,或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 權利受侵害,亦不論其請求權依據,皆採專屬管轄,爰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條規定增訂本條,以利實 務操作」。而被告志光數位學院潮州分校僅係被告智基科技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潮州的分部,此由原告所提出之之統一 發票均為被告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可知,故本 件應專屬被告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