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被 告 潘宜菁即潘乙菁
潘金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明瑞
被 告 潘花圍
胡潘花環
潘明宏
潘光生即潘花盆之
繼承人
潘美玲即潘花盆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9 年9 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
均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僅以潘宜菁、潘明瑞為被告,
訴之
聲明一為:被告間就繼承人潘旺或潘謝宇所有坐落在屏東縣
○○鄉○○段○○○○○ ○號及同段19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 號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
民國101 年9 月8 日所為之
分割遺產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102
年3 月6 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本院卷第5 至6 頁),
嗣於109 年7 月
16日具狀追加潘花圍、潘胡花環、潘金蘭、潘明宏、潘光生
、潘美玲為被告,聲明一亦變更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潘旺
所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及同段19建號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之不動產,於 102 年3
月1 日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
)及102 年3 月6 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本院卷
第116 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許可。
二、
本件被告潘明瑞、潘花圍、胡潘花環、潘金蘭、潘明宏、潘
光生及潘美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潘宜菁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欠款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4543 號執行仍未獲清償,尚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38 元及及其中167,933 元,自
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
之利息,
暨每月1,000 元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00
0 元。而訴外人即潘宜菁之父潘旺於101 年9 月8 日死亡,
潘宜菁未
拋棄繼承,
詎被告間卻就系爭不動產卻於 102 年3
月1 日、6 日分別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
權,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
明:一、如上述變更後聲明。二、潘明瑞就系爭不動產於10
2 年3 月6 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潘宜菁
抗辯:過戶給潘明瑞是鄉下習俗,且潘明瑞與被繼承
人潘旺同住並扶養,依潘旺意思亦係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潘
明瑞,其他人亦同意登記為潘明瑞名下,而潘明瑞亦不向其
他被告請求扶養潘旺之費用。
㈡潘明瑞、潘金蘭抗辯:鄉下並無給女兒繼承之習俗。
㈢潘花圍、胡潘花環、潘明宏抗辯:無意見。
㈣潘光生、潘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潘宜菁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欠款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
行仍有如
上揭金額未獲清償,潘旺於101 年9 月8 日死後,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均無拋棄繼承,並於102 年3 月1 日為系
爭債權行為,嗣於102 年3 月6 日為系爭物權行為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至潘明瑞名下
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10
月16日南院武107 執如字第94543 號
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109 年3 月5 日屏潮地四字第10930168200 號函暨
所附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潘旺之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屏東縣地政規費
報告、被告之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
戶籍謄本、潘花盆之戶籍謄
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1至20、34至56、68至77、83、86、
104 至106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
期間,且被告間系爭債權及物權
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㈠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45 條各有明定。又
上開
法律所定1 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
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依職權予以調
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815號
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係經由委託之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108 年1 月21日以地政電子謄本查詢後始知悉被告間之系爭
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固與本院職權函
詢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經該所109 年3 月24日屏潮地四
字第1090230800號函暨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提供之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相符(本院
卷第65至66頁),然原告遲至109 年2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收件章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 頁),顯逾民法第
245 條第1 項之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據。
㈢再者,潘旺之遺產為系爭不動產,業如前述,且潘旺生前與
潘明瑞同住,亦有2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69、
72頁),
觀諸潘旺尚有同戶籍地址之潘明宏,不同戶籍地址
之潘光生等男性繼承人,被告間仍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潘明
瑞獨自取得,故被告就系爭遺產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應
屬其他被告用以抵償潘明瑞扶養潘旺支出費用之有償行為,
堪認潘宜菁上開所辯
尚非無憑,復
難認潘宜菁及潘明瑞均明
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仍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從而,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潘明瑞塗銷系
爭登記,均非可取,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另請求潘明瑞就系爭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88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