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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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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9 年度潮簡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勤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財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000元,及自108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29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8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具有從事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空氣污染 、廢棄物清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評估及防治規劃、設計、 許可申請、及專業法令顧問等相關工作之專業公司。被告前 因參與開發「大鵬灣國家風景區」(下稱大鵬灣風景區), 而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民間參與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建設( BOT)遊三區之三項配置環評變更工作」,二造並於107年3 月21日簽訂「民間參與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開發計畫遊三區水 岸渡假旅館、樂活生態村及觀光旅館等3項配置環評變更申 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總計80萬 元,委託工作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環評變更工作) ,付款辦法則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契約「八、其他特約事 項」第2、3項分別約定「若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 由,致甲方未將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之申請文件送交主管 機關審查者,甲方仍應支付乙方該申請文件之製作費用金額 ,即個案總計金額之百分之40」、「若乙方已完成申請文件 及相關作業程序,但本委託合約書因故中止執行,則甲方仍 應支付乙方該申請文件及作業之費用金額,即個案總計金額 之百分之40」。被告於簽約時即應支付第一期款24萬元(未 稅);另原告已於107年5月2日提出系爭環評變更工作初稿 ,被告卻於同年6月21日變更配置圖,原告亦於107年7月24 日提出修正初稿予被告,被告就此長達一年未就系爭環評 變更工作之後續進行回覆,被告就系爭環評變更工作一再拖 延、拒絕協力與回應,應認本件環評變更工作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因素未將申請文件送交主管機關審查,且原告已完成 系爭契約約定申請文件及作業程序,系爭契約因故中止,被 告仍應依前揭約定支付原告申請文件及作業費用32萬元(未 稅),合計56萬元(未稅)。原告於107年6月25日、7月24 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領第一期款,卻未獲被告置理。 原告於108年7月11日再次向被告請款,被告仍不回應,原告 於108年7月12日函催被告給付第一期款24萬元及文件作業 費用32萬元,合計56萬元(未稅),被告仍不回覆。108年7 月24日原告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才於 108年7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因資金調度困難,承諾 將於108年12月16日給付第一期款252,000元(含稅),惟仍 未支付,並於108年12月4日以律師函一概否認其給付義務, 僅於109年1月7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報酬共(24萬元+32萬元)*(1+5%)-10萬元= 488,000元。為此起訴被告請求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8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鵬灣公司)合作開發大鵬灣風景區,原告雖於107年提 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草稿(下稱系爭說明書),然因大鵬灣開 發有諸多無法解決之阻礙,大鵬灣公司未確認要進行後續工 作,故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完成系爭說明書。大鵬灣公司於 108年7月2日發出聲明稿,表示已向鵬管處函請解約,並將 於7月15日後停止營業等語,被告亦不可能再請原告完成系 爭說明書及相關程序。原告僅提供說明書之草稿完整版 ,扣除封面、開發單位名稱地址、附錄後,僅有短短5頁, 足見原告並未完成申請文件之承攬工作,且本件大鵬灣開發 案之停止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2、3 項請求40%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給付第一期款(含稅)152,000 元: ⒈系爭契約第5條已明確約定,被告於簽約時應給付第一期款 ,兩造於107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含稅共 252,000元之款項,此部分亦經被告公司人員於108年11月25 日於電子郵件確認(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則原告主張雙 方約定應給付含稅金額,信為真實。 ⒉被告業已於108年1月7日給付10萬元,是上開含稅後第一期 款金額252,000元扣除1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52,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申請文件及作業費用(含稅)336,000 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總金額40%之申請文件及作業費用,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2日提出系爭環評 變更工作初稿,被告於同年6月21日變更配置圖,原告亦 於107年7月24日提出修正初稿予被告,惟被告就此長達一年 未就系爭環評變更工作之後續與原告聯絡,亦未要求原告修 正或提出定稿,直至108年7月12日、7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 告請款,被告僅於108年7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本公司針 對大鵬灣開發案已結案」,並承諾會支付簽約款(本院卷一 第51頁)等語。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僅提供草稿、大鵬灣開發中止非可歸責於被 告云云惟查:大鵬灣公司向鵬管處函請解約應係發生於 000年0月間,然原告於107年7月24日即已提出修正後初稿予 被告,被告卻均未有任何要求原告改善或修正申請備查內容 之回應,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亦未曾接獲 原告或大鵬灣公司「大鵬灣國家風景區BOT開發計畫環境影 響說明書申請備查內容(遊三區觀光旅館配置變更)」之申 請函及申請備查文件(本院卷一第96頁)。被告既未要求原 告改善工作內容,又未提出有何遲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備 查之正當事由,堪認系爭環評變更未能提出主管機關審查, 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承攬工作已經完成。依前揭約定 ,被告自應給付總報酬金額40%之費用予原告,而兩造約定 給付金額應外加5%營業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36,000元(總金額80萬×40%×105%=336,000元), 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8,000元(計算式:152,000元 +336,000 元=488,000 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於108年7月12日以函文、7月24日以 電子郵件分別向被告催告給付包含第一期款及相關文件作業 費用,未稅金額合計56萬元之款項,並經被告於108年7月25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支付第一期款,拒絕第二期款及文件 作業費用等情,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 49-51頁、第56頁背面)。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8,000元,及自108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 就此另為准駁之知,附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5,29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系爭契約第1條:委託工作內容) ┌──┬──────────┬──┬─────┬─────┐ │編號│工作內容 │數量│單價(元)│總價(元)│ ├──┼──────────┼──┼─────┼─────┤ │ 1 │水岸渡假旅館配置變更│乙式│300,000 元│300,000 元│ ├──┼──────────┼──┼─────┼─────┤ │ 2 │樂活生態村配置變更 │乙式│300,000 元│300,000 元│ ├──┼──────────┼──┼─────┼─────┤ │ 3 │觀光旅館配置變更 │乙式│200,000 元│200,000 元│ ├──┼──────────┼──┴─────┴─────┤ │ │ 總計 │ 800,000 元(未稅) │ └──┴──────────┴──────────────┘ 附表二(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 ┌────┬─────────┬──────────────┐ │第一期款│簽約時 │總服務費用30%,計240,000元 │ │ │ │(未含稅)。 │ ├────┼─────────┼──────────────┤ │第二期款│環評變更申請文件提│總服務費用30%,計240,000元 │ │ │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含稅)。 │ │ │後,憑掛件函文給付│ │ ├────┼─────────┼──────────────┤ │第三期款│環評變更文件經行政│總服務費用40%,計320,000元 │ │ │院環境保護署審查通│(未含稅)。 │ │ │過並核備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