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展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仁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
被 告 鄭武雄
被 告 鄭應瑞
被 告 鄭應欽
被 告 許鄭桂美
被 告 陳鄭貴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珮芬
被 告 鄭士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展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85
7-11、857-14、857-15、857-16、857-17地號土地對被告鄭武雄
、鄭應瑞、鄭應欽、許鄭桂美、陳鄭貴霞、鄭士斌共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 .56
平方公尺)、B(面積15.71平方公尺)、C(面積15.10平方公
尺)、D(面積14.28平方公尺)、E(面積10.07平方公尺)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鄭武雄、鄭應瑞、鄭應欽、許鄭桂美、陳鄭貴霞、鄭士斌應
容忍原告展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柏油道
路,並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展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之行為
。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武雄、鄭應瑞、鄭應欽、許鄭桂美、陳鄭貴霞
、鄭士斌負擔1/5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鄭武雄、鄭應瑞、鄭應欽、許鄭
桂美、陳鄭貴霞、鄭士斌以新臺幣365,772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鄭武雄、許鄭桂美、陳鄭貴霞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坐落屏東縣○○鄉○○段857-11、857-14
、857-15、857-16、857-1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原告所有,而坐落同段
857-3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
築用地)則為原告與被告鄭武雄、鄭應瑞、鄭應欽、許鄭桂
美、陳鄭貴霞、鄭士斌等人所共有,原告所有上開857-11、
857-14、857-15、857-16、857-17地號土地,需經由上開85
7-3 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屏東縣新園鄉媽祖三巷,然被
告鄭武雄、鄭應瑞、鄭應欽、許鄭桂美、陳鄭貴霞、鄭士斌
不同意原告通行,另原告主張通行之位置西側已鋪設柏油,
故請求鋪設柏油道路,另被告等人不得為任何阻礙原告通行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原告就
兩造所共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D、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及通
行上開土地以至公路,被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不得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武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許鄭桂美、陳鄭貴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依
其等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㈢被告鄭應瑞、鄭應欽、鄭士斌則以:如果原告能把同段857-
3、857 地號土地其他人都蓋章同意作為道路並全部鋪設成
柏油,我們才會同意等語置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
民法第787 第1 、2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必要,即土
地雖
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
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所稱「公路」,係指供
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道○
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括在
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道」地目為
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屬之
。再者,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乃無法依通常方法利
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土地通常之
使用所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應考慮土地
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地勢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土地之用
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利用為準,
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
袋地通行權。又審酌土地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不應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土
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更而變更用途時,其使用必要亦隨之
變更。
經查:
㈠原告所有上開857-11、857-14、857-15、857-16、857-17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
地)為北側為同段857-10、857-4 地號土地、西側為857-3
地號土地、東側為857 地號土地所包圍,無法通行至屏東縣
新園鄉媽祖三巷
等情,有卷存地籍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
雲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
、60、79-90 頁),故原告所有上開857-11、857-14、857
-15 、857-16、857-17地號土地土地為袋地,應可認定。
㈡又原告所有上開上開857-11、857-14、857-15、857-16、85
7-17地號土地,目前雜草叢生,西側有寬約五米柏油路,西
南側亦有寬約5 米柏油路,由西側柏油路向北可通行至媽祖
三巷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證(見本院卷第118-122 頁),
並有上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
可參。
㈢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上開857-11、857-14、857-15、857-16、
857-17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而原告既為
建設公司,將來即有建築房屋供人居住之使用,再依上開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觀之,可知西側五米寬之柏油路
已有部分係在兩造共有同段857-3 地號土地上,且被告鄭應
瑞、鄭應欽、鄭士斌三人亦自陳要規劃成私設道路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鄭應瑞、鄭應欽、鄭士斌三
人在原告主張通行部分,即有作為道路使用之意思,而被告
許鄭桂美、陳鄭貴霞二人明白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反面),且原告於該857-3 地號土地有
應有部分
29/70 ,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故本院認為原告
主張通行同段857-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5
6 平方公尺)、B(面積15.71 平方公尺)、C(面積15.1
0 平方尺)、D(面積14.28 平方公尺)、E(面積10.07
平方公尺)部分,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
原告請求確認就同段857-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鄭應瑞、鄭應欽、鄭士斌上開
抗辯,並非民法第78
7 條袋地通行權所需之要件,故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五、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此民法第7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上開857-11、857-14
、857-15、857-16、857-17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
築用地,而原告既為建設公司,將來即有建築房屋供人居住
之使用,再依上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觀之,可知
西側五米寬之柏油路已有部分係在兩造共有同段857-3 地號
土地上等情,已如上所述,為求通行便利及道路材質一致性
,是原告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
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
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
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此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
3 號著有判例
可考,因原告漏未記載其所有土地地號及通行
857-3 地號各部分之面積,本院仍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
訴之判決。)。
六、另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
占有
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
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
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
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
請求權
基礎應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被告鄭應
瑞、鄭應欽、鄭士斌一再表明不同意原告通行,故原告請求
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第3 款之規定,除主文第一項性質不宜宣告
假執行外,主文第二項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認以原
告通行方案為可採,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
公平,本院斟酌上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1/5 ,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