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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9 年度潮簡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展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仁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鄭武雄 被   告 鄭應瑞 被   告 鄭應欽 被   告 許鄭桂美 被   告 陳鄭貴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珮芬 被   告 鄭士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展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85 7-11、857-14、857-15、857-16、857-17地號土地對被告鄭武雄 、鄭應瑞、鄭應欽、許鄭桂美、陳鄭貴霞、鄭士斌共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 .56 平方公尺)、B(面積15.71平方公尺)、C(面積15.10平方公 尺)、D(面積14.28平方公尺)、E(面積10.07平方公尺)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鄭武雄、鄭應瑞、鄭應欽、許鄭桂美、陳鄭貴霞、鄭士斌應 容忍原告展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柏油道 路,並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展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之行為 。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武雄、鄭應瑞、鄭應欽、許鄭桂美、陳鄭貴霞 、鄭士斌負擔1/5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武雄、鄭應瑞、鄭應欽、許鄭 桂美、陳鄭貴霞、鄭士斌以新臺幣365,77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武雄、許鄭桂美、陳鄭貴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坐落屏東縣○○鄉○○段857-11、857-14 、857-15、857-16、857-1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原告所有,而坐落同段 857-3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 築用地)則為原告與被告鄭武雄、鄭應瑞、鄭應欽、許鄭桂 美、陳鄭貴霞、鄭士斌等人所共有,原告所有上開857-11、 857-14、857-15、857-16、857-17地號土地,需經由上開85 7-3 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屏東縣新園鄉媽祖三巷,然被 告鄭武雄、鄭應瑞、鄭應欽、許鄭桂美、陳鄭貴霞、鄭士斌 不同意原告通行,另原告主張通行之位置西側已鋪設柏油, 故請求鋪設柏油道路,另被告等人不得為任何阻礙原告通行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原告就兩造所共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D、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及通 行上開土地以至公路,被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不得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武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許鄭桂美、陳鄭貴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 其等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㈢被告鄭應瑞、鄭應欽、鄭士斌則以:如果原告能把同段857- 3、857 地號土地其他人都蓋章同意作為道路並全部鋪設成 柏油,我們才會同意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 第1 、2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必要,即土 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 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稱「公路」,係指供 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道○ 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括在 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道」地目為 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屬之 。再者,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無法依通常方法利 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土地通常之 使用所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應考慮土地 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地勢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土地之用 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利用為準, 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審酌土地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不應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土 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更而變更用途時,其使用必要亦隨之 變更。經查: ㈠原告所有上開857-11、857-14、857-15、857-16、857-17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 地)為北側為同段857-10、857-4 地號土地、西側為857-3 地號土地、東側為857 地號土地所包圍,無法通行至屏東縣 新園鄉媽祖三巷等情,有卷存地籍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 雲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 、60、79-90 頁),故原告所有上開857-11、857-14、857 -15 、857-16、857-17地號土地土地為袋地,應可認定。 ㈡又原告所有上開上開857-11、857-14、857-15、857-16、85 7-17地號土地,目前雜草叢生,西側有寬約五米柏油路,西 南側亦有寬約5 米柏油路,由西側柏油路向北可通行至媽祖 三巷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18-122 頁), 並有上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可參。 ㈢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上開857-11、857-14、857-15、857-16、 857-17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而原告既為 建設公司,將來即有建築房屋供人居住之使用,再依上開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觀之,可知西側五米寬之柏油路 已有部分係在兩造共有同段857-3 地號土地上,且被告鄭應 瑞、鄭應欽、鄭士斌三人亦自陳要規劃成私設道路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鄭應瑞、鄭應欽、鄭士斌三 人在原告主張通行部分,即有作為道路使用之意思,而被告 許鄭桂美、陳鄭貴霞二人明白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反面),且原告於該857-3 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 29/70 ,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故本院認為原告 主張通行同段857-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5 6 平方公尺)、B(面積15.71 平方公尺)、C(面積15.1 0 平方尺)、D(面積14.28 平方公尺)、E(面積10.07 平方公尺)部分,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 原告請求確認就同段857-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鄭應瑞、鄭應欽、鄭士斌上開抗辯,並非民法第78 7 條袋地通行權所需之要件,故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五、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此民法第7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上開857-11、857-14 、857-15、857-16、857-17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 築用地,而原告既為建設公司,將來即有建築房屋供人居住 之使用,再依上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觀之,可知 西側五米寬之柏油路已有部分係在兩造共有同段857-3 地號 土地上等情,已如上所述,為求通行便利及道路材質一致性 ,是原告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 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 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 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此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 3 號著有判例可考,因原告漏未記載其所有土地地號及通行 857-3 地號各部分之面積,本院仍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 訴之判決。)。 六、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 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 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 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 基礎應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被告鄭應 瑞、鄭應欽、鄭士斌一再表明不同意原告通行,故原告請求 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第3 款之規定,除主文第一項性質不宜宣告 假執行外,主文第二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認以原 告通行方案為可採,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 公平,本院斟酌上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1/5 ,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