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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9 年度潮簡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江奇文 被   告 庄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雀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善字第18340 號債權憑 證所示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各 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嗣則變更為:㈠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92年度執善字第1834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卷第4 、40頁),於法 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如上述變 更後聲明㈠,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法律關 係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被告嗣雖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聲請,然被告撤回後,仍非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之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能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中地院91年度促字第3951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臺中地 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內容、金額為被 告、訴外人江進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6,66 9 元,及自民國91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57 元,因執行無結果,遂由臺中 地院於92年5 月28日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則被告所持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自收受系爭債權憑證時起算, 至遲已於107 年5 月27日罹於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惟 被告卻於109 年4 月8 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縱被告 又於109 年12月18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不影響 被告前揭債權已不存在之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聲明㈠、㈡。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書狀陳述 略謂: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10 9 年度司執字第39527 號之債權憑證,且因開始執行而中斷 之時效重新起算,尚未罹於時效。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 債權仍存在,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債務人如於時效消滅 仍為給付,並無不當得利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以臺中地院91年度促字第3951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執行名義之內容、金額為被告、江進興應連帶給付原告 2 萬6,669 元,及自91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57 元,因執行無結果,遂由 臺中地院於92年5 月28日作成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9 年4 月8 日又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裁定移 送至本院,被告另於109 年12月18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聲請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中地院 民事執行處109 年12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9 司執善字第3952 7 號函(下稱臺中地院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7 、29至3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 第18340 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 條、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 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 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 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 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 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 照)。 ⒉查被告前就給付租金之請求向臺中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 嗣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遂由臺中地院於92年 5 月28日作成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2年6 月 13日送達至被告,已如前述,復經本院核閱臺中地院92年度 執字第18340 號卷宗無誤(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18340 號 卷末頁),則被告前揭債權之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請求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已重行起算,惟被告遲自109 年4 月8 日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有系 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中地院函文暨所附資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7 、29至38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 執行卷宗屬實,且卷內查無被告尚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自均罹 於時效,原告業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對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自不復存,殆無疑義。至被告辯 稱所持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9527 號之債 權憑證等語,顯對其執行名義為何有所誤解,且無改於前揭 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礙難憑採。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已明定。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 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 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 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 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 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 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 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查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雖不存在,然系爭債 權憑證仍非無執行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 、2 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