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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9 年度潮簡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金債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林宥惠 原   告 林禎義 原   告 黃青月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林若馨律師 被   告 許義昌 被   告 昶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耀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義昌對於被告昶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自 109 年8 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每月新臺幣8萬元,共計新臺幣 40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許義昌 對於被告昶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豐加油站)有新 臺幣(下同)2,880,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許義昌對於被告昶 豐加油站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每月8萬元 ,共計40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 一,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 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 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 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亦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向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 被告許義昌對於被告昶豐加油站之租金債權,經該民事執行 處於109年8月20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扣押命令予 被告二人在案,被告昶豐加油站對該命令聲明異議,民事 執行處於109年9月3日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有該扣押命令 、執行處通知函文及被告昶豐加油站異議狀等影本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得予強制執行被告許義昌 對於被告昶豐加油站租金債權之權利,即因被告昶豐加油站 之異議,致其上開核發之執行命令有遭撤銷之危險,是原告 於收受上開通知後10日即109年9月18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請求確認被告許義昌對於被告昶豐加油站有租金債權存在, 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義昌之債權人,經原告聲請假扣押,由 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8月20日屏院進民執癸字第 109司執60號執行命令,將被告許義昌對被告昶豐加油站之 租金債權,在原告黃青月1千萬元與執行費用80,000元、原 告林禎義4千萬、執行費320,000元、原告林宥惠5千萬元、 執行費4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許義昌不得 為收取,被告昶豐加油站亦不得對許義昌清償,被告昶豐加 油站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尚有109年8月26日起至113年 20月25日,每月80,000元,共計400萬元之租金尚未給付被 告許義昌,惟被告昶豐加油站竟出具不實之聲明異議狀,並 繼續對被告許義昌為清償,原告因而提出確認被告昶豐加油 站與被告許義昌間有租金債權存在之訴。 ㈡、按被告昶豐加油站設址處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其上之同段301建龍(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里○○路○段○○○號)建物(與前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均為被告許義昌所有。次查,依據被告許義昌之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許義昌於108年度 尚有申報出租系爭不動產而以被告昶豐加油站為扣繳單位之 租賃所得96萬元。又原告於109年9月8日收受鈞院民事執行 處關於被告昶豐加油站之法定代理人李耀進聲明異議之通知 ,曾於年9月間至被告昶豐加油站所在地(即系爭不動產所 在地)勘查,現況仍為被告昶豐加油站所使用,是被告許義 昌既有繳納系爭不動產租賃所得之綜合所得稅,且被告昶豐 加油站現仍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加油站,故被告許義昌 至少於108年起即以每月8萬元出租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昶豐加 油站,且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於被告昶豐加油站時起,被告 許義昌與被告昶豐加油站間就系爭不動產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 ㈢、依被告昶豐加油站陳報之租賃契約觀之,其租賃期間自民國 106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8萬元, 系爭扣押租金債權之扣押命令於109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昶豐 加油站,故自109年8月20後成立之每月租金債權均受扣押命 令效力所及。另被告昶豐加油站雖稱租金中其中8,000元係 代被告許義昌繳納稅費及相關費用,實際應給付許義昌之金 額為72,000云云,惟自租賃契約書內容第三條租金約定觀之 ,並無上開約定。退步言,縱有此約定,此乃被告昶豐加油 站與被告許義昌就每月租金8萬元如何給付之約定,無涉每 月80,000元確為被告昶豐公司租用系爭房地之使用對價。又 被告昶豐加油站另稱109年之租金,均已於108年12月17日已 付清,故109年度被告許義昌對被告昶豐加油站已無債權存 在,然被告昶豐加油站於109年8月20日即已收受上開扣押命 令,即其自109年8月26日起之清償(或謂被告許義昌自109 年8月26日起持支票兌現受償租金債權),在系爭扣押命令 所及之範圍內對原告自不生清償每月租金債權之效力。 ㈣、被告昶豐加油站於109年8月2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未向 付款銀行為止付之通知,而任由該等租金支票兌領,無異以 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向被告許義昌給付租金之結果,對 原告不生效力,是被告昶豐加油站表示被告許義昌對於被告 昶豐加油站之租金債權不存在之聲明異議為不實,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昶豐加油站部分: 確有向被告許義昌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至113年10月 25日,惟租金8萬元係含稅(稅費為昶豐加油站代繳,故扣 除稅費與相關費用後,實際應給付之金額為72,000元)。再 者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之租金,已於108年12月17日 以簽發支票的方式給付,故109年度被告許義昌對被告昶豐 加油站已無租金債權存在等語。 ㈡、被告許義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義昌之債權人,被告昶豐加油站承租被 告許義昌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26 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原告就上開租金債權,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9年8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即109司 執全60號),禁止被告許義昌向被告昶豐加油站收取本件租 賃關係之租金債權,及被告昶豐加油站不得向被告許義昌清 償租金之執行命令,上開禁止命令被告昶豐加油站於109年8 月24日收受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執行命令、土地謄本及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86至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9年度司執全60號卷經核無訛,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原告以被告許義昌收受本院執行處之禁止命令後仍持續將被 告昶豐加油站簽發用以支付房租租金之支票兌領等行為,對 其不生效力為由,訴請確認被告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3 年10月25日止,每月有80,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等語。被告 昶豐加油站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一、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間租賃關係,每月租金為8萬元是否有據?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義昌對於被告昶豐加油站尚有109年 度8月至12月份租金債權存在,是否有據?經查: ⑴、本件被告昶豐加油站收受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執行 命令後,提出異議,其異議事由簡略記載「債務人現無任何 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又依被告昶豐加油站於本院之 答辯內容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與支票影本等事證,可知被告 昶豐加油站並未否認其與被告許義昌有租賃契約,亦不爭執 對於被告許義昌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認為每月租金僅有 72,000元,另8,000元係代許義昌繳納稅費及相關費用云云 ,此為原告所否認,故原告就被告間每月租金為何,確有確 認之利益。而依租賃契約書內容第三條租金約定觀之:「一 、每月應繳交租金新台幣8萬元整,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 ,並無所謂代被告許義昌繳納稅費及相關費用,即每月租金 為72,000元之情。況縱有此約定,被告昶豐加油站代被告許 義昌支付稅費及相關費用,被告許義昌因此免除支付稅費及 相關費用之義務,此實為被告昶豐加油站與被告許義昌就每 月租金8萬元如何給付之約定,無涉每月80,000元確為被告 昶豐加油站租用系爭房地之使用對價。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8萬元,而請求確認被 告許義昌與被告昶豐加油站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8萬元,核 屬有據。 ⑵、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 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 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用同法第51 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裁判參酌。被告昶豐加油站雖辯稱 其109年之租金,於108年12月17日即已清償,故109年度被 告許義昌對於被告昶豐加油站並無債權存在云云,然被告昶 豐加油站係於109年8月24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 號執行命令,則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即不得向債權人為清償 ,其應積極為止付之行為,然被告昶豐加油站並未為之,而 任由先前已簽發交付予被告許義昌之支票,於屆期後仍得兌 現,則被告間之清償行為顯對於原告即債權人不生效力。是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關於109年8月26日至109年12月25日之 租金債權不生清償效力乙節,為有理由。 ㈢、綜上說明,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8萬 元,而本件被告昶豐加油站對於本院禁止其向被告許義昌清 償之執行命令,未善盡法律途徑亟能阻止被告許義昌繼續提 示兌領手中執有之支票,有可歸責事由是以,原告對於被 告昶豐加油站尚未支付之110年度至113年10月25日每月租金 債權8萬元、被告許義昌已受領之109年度8月至12月份租金 債權,提起本件確認租金債權之訴,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必要。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