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林宥惠
原 告 林禎義
原 告 黃青月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林若馨律師
林若馨律師
被 告 許義昌
被 告 昶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耀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義昌對於被告昶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自 109 年8
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每月新臺幣8萬元,共計新臺幣
40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許義昌
對於被告昶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豐加油站)有新
臺幣(下同)2,880,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嗣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許義昌對於被告昶
豐加油站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每月8萬元
,共計40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
一,與
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按「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
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
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
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
發
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向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
被告許義昌對於被告昶豐加油站之租金債權,經該民事執行
處於109年8月20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
扣押命令予
被告二人在案,
惟被告昶豐加油站對該命令聲明異議,民事
執行處
乃於109年9月3日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有該扣押命令
、執行處通知函文及被告昶豐加油站異議狀等影本在卷
可參
。
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得予強制執行被告許義昌
對於被告昶豐加油站租金債權之權利,即因被告昶豐加油站
之異議,致其
上開核發之執行命令有遭撤銷之危險,是原告
於收受上開通知後10日即109年9月18日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請求確認被告許義昌對於被告昶豐加油站有租金債權存在,
即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義昌之債權人,經原告聲請
假扣押,由
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8月20日屏院進民執癸字第
109司執60號執行命令,將被告許義昌對被告昶豐加油站之
租金債權,在原告黃青月1千萬元與
執行費用80,000元、原
告林禎義4千萬、執行費320,000元、原告林宥惠5千萬元、
執行費4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
予以扣押,被告許義昌不得
為收取,被告昶豐加油站亦不得對許義昌清償,被告昶豐加
油站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尚有109年8月26日起至113年
20月25日,每月80,000元,共計400萬元之租金尚未給付被
告許義昌,惟被告昶豐加油站竟出具不實之聲明異議狀,並
繼續對被告許義昌為清償,原告因而提出確認被告昶豐加油
站與被告許義昌間有租金債權存在之訴。
㈡、按被告昶豐加油站設址處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其上之同段301建龍(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里○○路○段○○○號)建物(與前揭土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
產),均為被告許義昌所有。次查,依據被告許義昌之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許義昌於108年度
尚有申報出租系爭不動產而以被告昶豐加油站為扣繳單位之
租賃所得96萬元。又原告於109年9月8日收受
鈞院民事執行
處關於被告昶豐加油站之法定代理人李耀進聲明異議之通知
,曾於年9月間至被告昶豐加油站所在地(即系爭不動產所
在地)勘查,現況仍為被告昶豐加油站所使用,是被告許義
昌既有繳納系爭不動產租賃所得之綜合所得稅,且被告昶豐
加油站現仍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加油站,故被告許義昌
至少於108年起即以每月8萬元出租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昶豐加
油站,且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於被告昶豐加油站時起,被告
許義昌與被告昶豐加油站間就系爭不動產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
㈢、依被告昶豐加油站陳報之
租賃契約觀之,其租賃期間自民國
106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8萬元,
系爭扣押租金債權之扣押命令於109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昶豐
加油站,故自109年8月20後成立之每月租金債權均受扣押命
令效力所及。另被告昶豐加油站雖稱租金中其中8,000元係
代被告許義昌繳納稅費及相關費用,實際應給付許義昌之金
額為72,000
云云,惟自租賃契約書內容第三條租金約定觀之
,並無上開約定。退步言,
縱有此約定,此乃被告昶豐加油
站與被告許義昌就每月租金8萬元如何給付之約定,
無涉每
月80,000元確為被告昶豐公司租用系爭房地之使用
對價。又
被告昶豐加油站另稱109年之租金,均已於108年12月17日已
付清,故109年度被告許義昌對被告昶豐加油站已無債權存
在,然被告昶豐加油站於109年8月20日即已收受上開扣押命
令,即其自109年8月26日起之清償(或謂被告許義昌自109
年8月26日起持支票兌現受償租金債權),在系爭扣押命令
所及之範圍內對原告自不生清償每月租金債權之效力。
㈣、被告昶豐加油站於109年8月2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未向
付款銀行為止付之通知,而任由該等租金支票兌領,無異以
消極
不作為之方式,達到向被告許義昌給付租金之結果,對
原告不生效力,是被告昶豐加油站表示被告許義昌對於被告
昶豐加油站之租金債權不存在之聲明異議為不實,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昶豐加油站部分:
確有向被告許義昌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至113年10月
25日,惟租金8萬元係含稅(稅費為昶豐加油站代繳,故扣
除稅費與相關費用後,實際應給付之金額為72,000元)。再
者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之租金,已於108年12月17日
以簽發支票的方式給付,故109年度被告許義昌對被告昶豐
加油站已無租金債權存在等語。
㈡、被告許義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義昌之債權人,被告昶豐加油站承租被
告許義昌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26
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原告就上開租金債權,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9年8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即109司
執全60號),禁止被告許義昌向被告昶豐加油站收取本件租
賃關係之租金債權,及被告昶豐加油站不得向被告許義昌清
償租金之執行命令,上開禁止命令被告昶豐加油站於109年8
月24日收受在案
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執行命令、土地謄本及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86至8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109年度司執全60號卷經核
無訛,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原告以被告許義昌收受本院執行處之禁止命令後仍持續將被
告昶豐加油站簽發用以支付房租租金之支票兌領等行為,對
其不生效力為由,訴請確認被告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3
年10月25日止,每月有80,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等語。被告
昶豐加油站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
厥為:一、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間租賃關係,每月租金為8萬元是否有據?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義昌對於被告昶豐加油站尚有109年
度8月至12月份租金債權存在,是否有據?經查:
⑴、本件被告昶豐加油站收受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執行
命令後,提出異議,其異議事由簡略記載「債務人現無任何
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又依被告昶豐加油站於本院之
答辯內容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與支票影本等事證,可知被告
昶豐加油站並未否認其與被告許義昌有租賃契約,亦不爭執
對於被告許義昌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認為每月租金僅有
72,000元,另8,000元係代許義昌繳納稅費及相關費用云云
,此為原告所否認,故原告就被告間每月租金為何,確有確
認之利益。而依租賃契約書內容第三條租金約定觀之:「一
、每月應繳交租金新台幣8萬元整,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
,並無所謂代被告許義昌繳納稅費及相關費用,即每月租金
為72,000元之情。況縱有此約定,被告昶豐加油站代被告許
義昌支付稅費及相關費用,被告許義昌因此
免除支付稅費及
相關費用之義務,此實為被告昶豐加油站與被告許義昌就每
月租金8萬元如何給付之約定,無涉每月80,000元確為被告
昶豐加油站租用系爭房地之使用對價。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8萬元,而請求確認被
告許義昌與被告昶豐加油站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8萬元,
核
屬有據。
⑵、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
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
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
適用同法第51
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
裁判參酌。被告昶豐加油站雖辯稱
其109年之租金,於108年12月17日即已清償,故109年度被
告許義昌對於被告昶豐加油站並無債權存在云云,然被告昶
豐加油站係於109年8月24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
號執行命令,則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即不得向債權人為清償
,其應積極為止付之行為,然被告昶豐加油站並未為之,而
任由先前已簽發交付予被告許義昌之支票,於屆期後仍得兌
現,則被告間之清償行為顯對於原告即債權人不生效力。是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關於109年8月26日至109年12月25日之
租金債權不生清償效力乙節,為有理由。
㈢、綜上說明,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8萬
元,而本件被告昶豐加油站對於本院禁止其向被告許義昌清
償之執行命令,未善盡法律途徑亟能阻止被告許義昌繼續提
示兌領手中執有之支票,有
可歸責事由。
是以,原告對於被
告昶豐加油站尚未支付之110年度至113年10月25日每月租金
債權8萬元、被告許義昌已受領之109年度8月至12月份租金
債權,提起本件確認租金債權之訴,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
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必要。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