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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9 年度潮簡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85號 原   告 王彥淳 被   告 林玉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26元,及自109 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3,530 元其中由被告負擔667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0,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07 元,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22 元,核原告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13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屏東縣○○ 鄉○○村○○路○○巷○○○路○○號誌交岔路口,未在設有 「停」標線之勝利路28巷巷口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行駛,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 車)沿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見被告 駛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肩挫傷、左肘、左 手掌、左食指、右膝及左足擦傷、挫傷(左上肢、右足、右 膝等關節)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6,183 元、看護 費3,600 元、交通費5,180 元、車輛修復費用6,000 元、整 復調理費用8,400 元、薪資損失91,644元(嗣部分減縮)之 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有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當時是原告來撞我 ,原告所受傷勢應無看護之必要,亦未提出支出交通費、損 失薪資之證明,另車輛修理費用應證明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另亦未證明整復調理費用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慰撫 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9 年度交易字第372 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 信為真實。 五、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明定;又汽車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存在,被告竟疏未於巷口暫停並禮讓幹道即勝利路上行車即 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沿勝利路行駛至上開地 點,二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依上開規定,被告有肇事原因 而有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 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 如下: ㈠、醫療費用6,183 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分別至國仁醫院、億安堂中醫診 所就醫,支出合計6,183 元之醫療費用,被告則抗辯原告少 提出一張收據云云,惟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國仁醫院部分共計支出2,166 元,億安堂中醫診所支出 4,470 元,合計6,636 元,已超過原告請求之6,183 元。且 原告於108 年9 月25日至108 年10月30日於國仁醫院骨科就 診,108 年10月8 日至109 年2 月14日於億安堂中醫診所就 診傷科,就醫時間與科別均與其所受系爭傷勢相關,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3,600 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3,600 元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所受部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肩挫 傷、左肘、左手掌、左食指、右膝及左足擦傷、挫傷(左上 肢、右足、右膝等關節)等傷害,自108 年9 月25日至108 年9 月27日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考量原 告所受腦震盪之傷勢,認其住院期間確有受人看護之必要。 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5,180 元: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5,180 元,惟查原告所受傷勢多為擦 、挫傷,縱然於休養期間進行物理治療協助康復,惟仍難以 此遽予推定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及實際上受有如其主 張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 ㈣、車輛修復費用6,000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B 車費用6,000 元,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4頁),核其修復之車輛部 位與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向左傾倒之方向相符,應認此修復 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㈤、整復調理費用8,400 元: 原告雖主張於聖德傳統整復所進行整復調理支出8,400 元與 國仁醫院、億安堂中醫診所之治療期間連貫,與系爭事故造 成之傷勢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初始提出國仁醫院之 108 年9 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一週(以 下空白)」,至109 年2 月18日國仁醫院再次出具診斷證明 書時,改為「宜休養三週,108 年10月3 日門診治療(以下 空白)」等語,嗣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再請醫師重新開立 證明,復於109 年11月26日分別將醫囑改為「宜休養一週, 需專人照顧壹週(以下空白)」及「宜再休養三週,108 年 10月3 日門診治療,出院後需物理治療(以下空白)」,此 時距離事故發生已一年有餘,縱認上揭新增醫囑具有可信性 ,惟原告所為傳統整復調理仍非醫療行為,是否有助於原告 傷勢回復難以認定,原告未能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本 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勢而受有薪資損失91,644元云云,惟 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陸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乾景國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於原告108 年9 月25日車禍休養期 間給予全薪,並有出勤紀錄、薪資冊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頁80-85 頁),原告亦自承公司確實有付薪水等語(本院卷 第131 頁背面)。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究竟受有何薪資損失 ,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 。 ㈦、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20萬 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 勢、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七.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自被告出現 在巷口,歷時1.921 秒始見原告車身開始傾斜,歷時2.09秒 始見原告煞車燈亮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並製作勘驗筆錄,原告既未能即時減速並調整行車方向,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8 頁)。從而,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 、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相較被告 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認其應負20% 之過失。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0,626元【計算式:(醫療費 6,183 元+看護費用3,600 元+車輛修復費用6,000 元+精 神慰撫金60,000元)×80%=60,6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3,530 元,命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