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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9 年度潮簡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洪晨洋 兼法定代理 洪祥閔 人       柯雅齡 被   告 蘇景茂       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 109 年度交易字第15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交 附民字第10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祥閔新臺幣(下同)259,247 元、原告柯 雅齡30,470元、原告洪晨洋10,520元,及均自109 年5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洪祥閔、柯雅齡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86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433 元,餘由原告洪祥閔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依序以259,247 元、30,470元、10,520元為原告洪祥閔 、柯雅齡、洪晨洋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景茂受僱於被告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中南客運),被告蘇景茂於108 年6 月7 日12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屏東縣○ ○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88快速道路 19.5公里東向外側車道處,已發現前方塞車,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 直行,致煞停不及而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訴外人洪晨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同向車 道前方由原告洪祥閔所駕駛,搭載原告柯雅齡、原告洪晨洋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致A 車又 往前推撞同向車道前方由訴外人徐金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洪祥閔受有頸 部扭傷拉傷、左側足部挫瘀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原告柯雅 齡受有頸部扭傷拉傷及左膝、左足擦傷等傷害;原告洪晨洋 則因此受有眩暈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 交易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 刑,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如 附表所示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祥閔461,74 7 元、原告柯雅齡50,470元、原告洪晨洋10,52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蘇景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中南客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就 原告洪祥閔主張之車損金額於117,526 元範圍內不爭執,另 就醫療費用2,000 元、拖吊費用7,250 元、汽車燃料費與牌 照稅2,677 元等合計129,453 元不爭執;就原告柯雅齡主張 之醫藥費及醫療證明書費合計470 元不爭執;就原告洪晨洋 全部請求10,520元均不爭執。原告洪祥閔其餘請求及原告柯 雅齡之慰撫金則予以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蘇景茂因過失而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等人受有如上所 述傷害,被告蘇景茂因而受刑事判決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被告蘇景茂為被告中南客運之受僱人,事故發生 時正在執行業務等情,亦據被告蘇景茂於警詢筆錄陳述明確 ,足堪認定。另就被告中南客運所為不爭執之部分,被告蘇 景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 景茂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 有前開之傷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蘇景茂對於原告所生之 傷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景茂為被告中南客運之受僱人,被告 蘇景茂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本件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財產 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㈠、原告洪祥閔部分 ⒈被告中南客運就附表編號1 、4 、6 所示項目不爭執,業如 前述,就編號2 計程車資部分,原告雖未提出收據證明,惟 本院審酌原告於108 年6 月7 日當日發生系爭事故而入院急 診,A 車又受損嚴重,出院時勢必需要搭乘交通工具,另原 告亦提出4 次中醫診所回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而為被告中南 客運所不爭執,堪認上開出院時、4 次回診之交通費用均屬 因系爭事故而生之費用,原告復提出google地圖計算里程、 屏東縣暨高雄市計程車收費標準各1 紙為證,本院認原告請 求如附表編號2 所示交通費用,尚屬合理。 ⒉車損及鑑定費 原告洪祥閔提出車主洪林美英之債權轉讓證明,主張A 車因 受損嚴重,修復費用高達442,660 元,原告洪祥閔乃送請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A 車事故時價值為21萬元,為此 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被告中南客運則抗辯維修費用扣除 折舊後,被告應僅需賠償117,526 元,且鑑定費用並非必要 費用等語。本院審酌A 車之維修估價單中,僅「車殼」一項 修復金額即需231,250 元,顯見車體結構受損嚴重,此與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表記載「車體前後多處撞擊 嚴重變形,維修估價約為44.2萬元之多,已超過系車價值, 建議報廢」等語相符,A 車亦確實申報停用,有車輛異動登 記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7-55 頁),則原告洪祥閔選擇不 予修復,而請求被告賠償A 車事故時之正常價值21萬元,應 屬合理,尚無強令其必須修復已有安全疑慮之A 車之理,被 告此部分答辯,尚無可採。至原告洪祥閔因鑑定A 車價值減 損而支出鑑價費用6,000 元,固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 之損害,然仍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 且係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求賠償,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鑑價費用6,000 元,亦有理由。 ⒊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洪祥閔因被告蘇景茂之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其 身體權受侵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洪祥閔因上開 傷勢造成身體上不適,並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受有精神上痛 苦,故原告洪祥閔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綜合審 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 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30,000元為適當。 ⒋至原告洪祥閔請求租車費用部分,因原告洪祥閔已選擇將A 車報廢並向被告請求賠償事故時之車輛價值21萬元,等同於 將A 車出賣與被告,自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後續租車費用之 理,原告洪祥閔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洪祥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9,247 元(詳如附表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原告柯雅齡部分 被告中南客運就原告柯雅齡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 用合計470 元均不爭執,僅就原告柯雅齡請求之慰撫金為爭 執,業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 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柯雅齡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 柯雅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47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 ㈢、原告洪晨洋部分 被告中南客運就原告洪晨洋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 用合計52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均不爭執,本院綜合審酌 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過 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晨洋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10,000元尚屬適當,是原告洪晨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0,520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洪祥閔259,247 元、原告柯雅齡30,470元、 原告洪晨洋10,520元,及均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被告中 南客運聲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財產損害部分訴訟費用確定為3,860 元,爰依 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原告洪祥閔請求項目) ┌──┬──────┬─────┬────────┬─────┬─────┐ │編號│ 請求項目 │ 金額 │被告是否爭執 │法院認原告│ 備註 │ │ │ │ │ │得請求金額│ │ ├──┼──────┼─────┼────────┼─────┼─────┤ │ 1 │醫療費、證明│合計2,000 │不爭執 │ 2,000 元│ │ │ │書費 │元 │ │ │ │ ├──┼──────┼─────┼────────┼─────┼─────┤ │ 2 │計程車資 │1,320 元 │爭執680 元 │ 1,320 元│ │ ├──┼──────┼─────┼────────┼─────┼─────┤ │ 3 │車輛損害 │210,000 元│不爭執117,526 元│210,000 元│ │ │ │ │ │爭執92,474元 │ │ │ ├──┼──────┼─────┼────────┼─────┼─────┤ │ 4 │拖吊費 │ 7,250 元 │不爭執 │ 7,250 元│ │ ├──┼──────┼─────┼────────┼─────┼─────┤ │ 5 │鑑定費 │ 6,000 元 │爭執 │ 6,000 元│ │ ├──┼──────┼─────┼────────┼─────┼─────┤ │ 6 │汽車燃料使用│ 2,677 元 │不爭執 │ 2,677 元│ │ │ │費、使用牌照│ │ │ │ │ │ │稅 │ │ │ │ │ ├──┼──────┼─────┼────────┼─────┼─────┤ │ 7 │租車費用 │132,500 元│爭執 │ 0元│ │ ├──┼──────┼─────┼────────┼─────┼─────┤ │ 8 │慰撫金 │100,000 元│爭執 │ 30,000 元│ │ ├──┼──────┼─────┼────────┼─────┼─────┤ │ │合計 │ │ │259,247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