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洪晨洋
兼法定代理 洪祥閔
人
柯雅齡
被 告 蘇景茂
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坤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
109 年度交易字第15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交
附民字第101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0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洪祥閔新臺幣(下同)259,247 元、原告柯
雅齡30,470元、原告洪晨洋10,520元,及均自109 年5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洪祥閔、柯雅齡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3,86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433 元,餘由原告洪祥閔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依序以259,247 元、30,470元、10,520元為原告洪祥閔
、柯雅齡、洪晨洋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景茂受僱於被告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中南客運),被告蘇景茂於108 年6 月7 日12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屏東縣○
○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88快速道路
19.5公里東向外側車道處,已發現前方塞車,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
直行,致煞停不及而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訴外人洪晨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同向車
道前方由原告洪祥閔所駕駛,搭載原告柯雅齡、原告洪晨洋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致A 車又
往前推撞同向車道前方由訴外人徐金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事故),使原告洪祥閔受有頸
部扭傷拉傷、左側足部挫瘀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原告柯雅
齡受有頸部扭傷拉傷及左膝、左足擦傷等傷害;原告洪晨洋
則因此受有眩暈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
交易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
刑,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如
附表所示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祥閔461,74
7 元、原告柯雅齡50,470元、原告洪晨洋10,52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蘇景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中南客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
略以:就
原告洪祥閔主張之車損金額於117,526 元範圍內不爭執,另
就醫療費用2,000 元、拖吊費用7,250 元、汽車燃料費與
牌
照稅2,677 元等合計129,453 元不爭執;就原告柯雅齡主張
之醫藥費及醫療證明書費合計470 元不爭執;就原告洪晨洋
全部請求10,520元均不爭執。原告洪祥閔其餘請求及原告柯
雅齡之慰撫金則
予以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蘇景茂因過失而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等人受有如上所
述傷害,被告蘇景茂因而受刑事判決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
可稽;被告蘇景茂為被告中南客運之
受僱人,事故發生
時正在執行業務等情,亦據被告蘇景茂於警詢筆錄陳述明確
,足
堪認定。另就被告中南客運所為不爭執之部分,被告蘇
景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
景茂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
有前開之傷害,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蘇景茂對於原告所生之
傷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景茂為被告中南客運之受僱人,被告
蘇景茂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本件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財產
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㈠、原告洪祥閔部分
⒈被告中南客運就附表編號1 、4 、6 所示項目不爭執,業如
前述,就編號2 計程車資部分,原告雖未提出收據證明,
惟
本院審酌原告於108 年6 月7 日當日發生系爭事故而入院急
診,A 車又受損嚴重,出院時勢必需要搭乘交通工具,另原
告亦提出4 次中醫診所回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而為被告中南
客運所不爭執,
堪認上開出院時、4 次回診之交通費用均屬
因系爭事故而生之費用,原告復提出google地圖計算里程、
屏東縣
暨高雄市計程車收費標準各1 紙為證,本院認原告請
求如附表編號2 所示交通費用,尚屬合理。
⒉車損及鑑定費
原告洪祥閔提出車主洪林美英之
債權轉讓證明,主張A 車因
受損嚴重,修復費用高達442,660 元,原告洪祥閔
乃送請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A 車事故時價值為21萬元,為此
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被告中南客運則抗辯維修費用扣除
折舊後,被告應僅需賠償117,526 元,且鑑定費用並非
必要
費用等語。本院審酌A 車之維修估價單中,僅「車殼」一項
修復金額即需231,250 元,顯見車體結構受損嚴重,此與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表記載「車體前後多處撞擊
嚴重變形,維修估價約為44.2萬元之多,已超過系車價值,
建議報廢」等語相符,A 車亦確實申報停用,有車輛異動登
記書
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7-55 頁),則原告洪祥閔選擇不
予修復,而請求被告賠償A 車事故時之正常價值21萬元,應
屬合理,尚無強令其必須修復已有安全疑慮之A 車之理,被
告此部分答辯,
尚無可採。至原告洪祥閔因鑑定A 車價值減
損而支出鑑價費用6,000 元,固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
之損害,然仍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
且係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求賠償,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鑑價費用6,000 元,亦有理由。
⒊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洪祥閔因被告蘇景茂之
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其
身體權受侵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洪祥閔因上開
傷勢造成身體上不
適,並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受有精神上痛
苦,故原告洪祥閔請求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綜合審
酌
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
過失傷害行為之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30,000元為適當。
⒋至原告洪祥閔請求租車費用部分,因原告洪祥閔已選擇將A
車報廢並向被告請求賠償事故時之車輛價值21萬元,等同於
將A 車出賣與被告,自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後續租車費用之
理,原告洪祥閔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洪祥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9,247 元(詳如附表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原告柯雅齡部分
被告中南客運就原告柯雅齡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
用合計470 元均不爭執,僅就原告柯雅齡請求之慰撫金為爭
執,業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
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柯雅齡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
柯雅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47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
㈢、原告洪晨洋部分
被告中南客運就原告洪晨洋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
用合計52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均不爭執,本院綜合審酌
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過
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晨洋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10,000元尚屬適當,是原告洪晨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0,520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洪祥閔259,247 元、原告柯雅齡30,470元、
原告洪晨洋10,520元,及均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被告中
南客運聲請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財產損害部分訴訟費用確定為3,860 元,爰依
比例命兩造負擔,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原告洪祥閔請求項目)
┌──┬──────┬─────┬────────┬─────┬─────┐
│編號│ 請求項目 │ 金額 │被告是否爭執 │法院認原告│ 備註 │
│ │ │ │ │得請求金額│ │
├──┼──────┼─────┼────────┼─────┼─────┤
│ 1 │醫療費、證明│合計2,000 │不爭執 │ 2,000 元│ │
│ │書費 │元 │ │ │ │
├──┼──────┼─────┼────────┼─────┼─────┤
│ 2 │計程車資 │1,320 元 │爭執680 元 │ 1,320 元│ │
├──┼──────┼─────┼────────┼─────┼─────┤
│ 3 │車輛損害 │210,000 元│不爭執117,526 元│210,000 元│ │
│ │ │ │爭執92,474元 │ │ │
├──┼──────┼─────┼────────┼─────┼─────┤
│ 4 │拖吊費 │ 7,250 元 │不爭執 │ 7,250 元│ │
├──┼──────┼─────┼────────┼─────┼─────┤
│ 5 │鑑定費 │ 6,000 元 │爭執 │ 6,000 元│ │
├──┼──────┼─────┼────────┼─────┼─────┤
│ 6 │汽車燃料使用│ 2,677 元 │不爭執 │ 2,677 元│ │
│ │費、使用牌照│ │ │ │ │
│ │稅 │ │ │ │ │
├──┼──────┼─────┼────────┼─────┼─────┤
│ 7 │租車費用 │132,500 元│爭執 │ 0元│ │
├──┼──────┼─────┼────────┼─────┼─────┤
│ 8 │慰撫金 │100,000 元│爭執 │ 30,000 元│ │
├──┼──────┼─────┼────────┼─────┼─────┤
│ │合計 │ │ │259,247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