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2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上列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曾雅惠等人間請求
清償債務等事件,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亦有規定。
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
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主文
,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適於強制執行,此為起訴合法要
件,
合先敘明。
㈠查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即
債務人劉益佃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46萬6,763元,經高雄地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4250號
支付命令後,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死亡,原告即向高雄地院
取得107年訴字第1202號
確定判決,
嗣向高雄地院
聲請換發
107司執瑞字第34871號(被告即債妻曾雅惠、被告即債子劉
建鱗、被告即債女劉子嘉、被告即債女劉芊岑)之
債權憑證
,原告委託催收公司(弘立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弘立公司)屢向被告等人催討,被告等人表示劉益佃並無
遺產可供清償,
惟原告查詢被告劉子嘉之財產有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及門牌號○○○鄉○○
村○○路○○號建物。577之1地號土地係劉子嘉於107年2月5
日買賣取得
所有權,於同年3月9日辦理
不動產移轉登記。被
告劉子嘉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07年2月3日成年,卻能於
成年後二日即有財力經由買賣取得
上開不動產,與常理有違
,而被告劉建麟、劉芊岑,至107年2月5日時皆未成年,僅
被告曾雅惠與被告劉子嘉成年,且弘立公司催討,被告不願
告知劉益佃遺產資料;原告經由訴訟程序命其提出
遺產清冊
,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劉子嘉甫成年即有相當資歷購置
不動產,但被告曾雅惠卻無任何財產,依弘立公司催收紀錄
,於106年9月13日聯繫劉益佃生前任職處(豐力富工程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豐力富公司),豐力富公司稱被
繼承人劉益
佃「發生事故時是在幫忙別間公司做工程」等語,則被繼承
人劉益佃實際財產狀況僅有被告能知曉,外人無從知悉,故
原告認被告間有隱匿遺產之可能,特依
民法第1163條、第
1156條之1、第1162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曾雅惠、劉建麟、
劉子嘉、劉芊岑負清償及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按
本件原告
起訴狀中訴之聲明泛稱:被告間對於被繼承人劉
益佃之債務,負清償及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各該金額為何?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均不
明確,原告之訴之聲明未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
難認原
告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
要旨參照)。惟所謂有損害之
發生,係指須受有實際發生之損害,否則即無損害賠償請求
可言,且其損害賠償之標準,亦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如
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19年
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等涉有隱匿
遺產,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須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查本
院
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劉益佃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該通知
書僅記載劉益佃所有汽車一輛(核定金額50,000元),並無
其他財產,有財政部高雄國局鳳山分局函及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在卷
可憑(院卷第18-20頁),原告所謂舉證僅係依催收
紀錄中豐力富公司之陳述,則劉益佃究有何工程債權?債務
人係何人?金額若干?現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等,均未明確
,則原告主張推斷劉子嘉所有上開固有財產,係因隱匿劉益
佃之遺產而取得?有何事證證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情事
,自須負舉證責任。再者,其餘被告曾雅惠、劉建鱗、劉芊
岑有何隱匿遺產,致原告債權受損害之情事,原告亦未負舉
證責任。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
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證明被繼承人劉益佃
所有其他遺產,及被告等隱匿遺產,致原告債權受損害
等情
事,如
逾期不補正訴之聲明,即駁回原告之訴,如僅補正起
訴聲明,就
侵權行為要件部分未能依法補正,本院即依法裁
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