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317號
原 告 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劍輝
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73,326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
違約金973
,326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
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