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460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原告與
被告葉明才、蔡秋香請求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
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
1 項係請求被告蔡秋香應將惠哲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葉明才名下。是核原告
前揭訴之
聲明,目的在使惠哲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
葉明才所有,
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惠哲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之資本額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一千元;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