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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9 年度潮補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460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明才、蔡秋香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係請求被告蔡秋香應將惠哲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葉明才名下。是核原告前揭訴之 聲明,目的在使惠哲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 葉明才所有,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惠哲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之資本額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一千元;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