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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9 年度潮補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629號 原   告 黃上海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並請   求被告玉眾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440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應有部分22933 分之10286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經查,系爭440 地號土地於民   國 109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又土地面積為113.46   平方公尺,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957 元(計   算式:2,200 ×113.46×10286/22933 =111,957 ),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並提   出被告玉眾實業有限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