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629號
原 告 黃上海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
被告間為
借名登記,並請
求被告玉眾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440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
應有部分22933 分之10286 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等情。
經查,系爭440 地號土地於民
國 109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又土地面積為113.46
平方公尺,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957 元(計
算式:2,200 ×113.46×10286/22933 =111,957 ),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並提
出被告玉眾實業有限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暨其
法定
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