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629號
原 告 黃上海
被 告 玉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暄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玉眾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具狀追加聲明,查
本件
原告先位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
段○○○ ○號、同段440-1 及440-2 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應有部分10286/22933 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86/22933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
上開先、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自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
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其中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訟標的價額與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以
不動
產之價額計算。則本件原告追加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追加上開440-1 、440-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286/ 22933
之土地價額核定之,而上開440-1 、440-2 地號土地面積合
計為20,102.12 平方公尺(計算式:13,832.76 +6,269.36
=20,102.12 ),於109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2,200 元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考。是上開440
-1、440-2 地號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83 萬5,82
1 元(計算式:20,102.12 ×2,200 ×10286/22933 =19,8
35 ,821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8萬6,
592 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命補正、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