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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0 年度潮保險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變更要保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保險簡字第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美鳳       林曉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0年潮保險簡字第4號撤銷變更要保人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5,5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