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潮保險簡字第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芸秀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美鳳
林曉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0年潮保險簡字第4號撤銷變更
要保人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5,57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