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10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鳳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系爭契
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
惟為被
告國泰人壽否認及被告陳美鳳,是
兩造就被告陳美鳳對被告
國泰人壽有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
此爭執亦涉及原告對陳美鳳之債權能否以
前揭保單價值準備
金受償,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
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國泰人壽認無
確認利益,容有誤會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陳美鳳合法
債權人,原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司執壬字第5235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陳美鳳之財產,扣押被告陳美鳳向被告國泰人壽
投保之系爭契約之系爭債權,並經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24日
核發保險
扣押命令。被告國泰人壽表示無任何資金可扣押,
並表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可供扣押,惟是否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存在並未說明清楚,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陳美
鳳對於被告國泰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下同)12,
966元債權存在。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係
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乃彰顯要保人預
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保險人因保險契約提前終止受
有
不當得利始有返還
上開金錢之必要,顯然保單價值準備金
不僅係保險團體計算上之觀念,亦具有個別要保人固有財產
價值之意義,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
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
質權利,屬於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㈢、本件係於執行扣押命令時,因被告國泰人壽
異議,故有提起
確認訴訟之必要,尚未進行至移轉命令之程序,無從代位請
求終止系爭契約。
二、被告
抗辯:
㈠、國泰人壽部分:
⑴、原告為被告陳美鳳之債權人,其後續能否藉由強制執行程序
執行系爭契約以滿足其債權,乃端繫其能否聲請代位被告陳
美鳳向被告公司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
而定,與有無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在
無涉,況實務上其本得單獨向法院聲請代位被
告陳美鳳向被告公司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並無先行確認有
保單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後,方得代位行使險契約終止權之情
形,是原告能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代位被告陳美鳳向被告行
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不安狀態,尚無法藉由確認有無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再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因需對保戶履行保險契約
責任,所
提存之準備金,其屬於保險公司之資金,但屬於限
定使用目的之資產,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再者,於保
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
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非謂要
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
人為請求。
⑶、系爭契約並未經解約或終止,保險事故亦未發生,被告公司
對被告陳美鳳即無返還或給付保險價值準備金之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陳美鳳對被告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顯屬無據。
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美鳳部分:
系爭契約為醫療險,應待被告陳美鳳發生保險事故時,原告
才能夠扣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美鳳之債權人,陳美鳳向被告國泰人壽
投保系爭契約
等情,
業據其提出
債權憑證為證,被告就此部
分亦不否認,足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系爭
債權存在,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原告有系爭債
權存在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
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
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足
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其所剩餘可領取之保單帳戶價值即
解約金債權須於要保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後,保險人始有
依約給付之義務。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
約後所得之保單帳戶價值,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
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
給付之義務,此際該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期待權,非
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始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
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一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
止權,將致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領取保險金,且終
止契約後要保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亦有解約費用之扣除,
故是否行使終止權,乃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要保人不
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
難謂係怠
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
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經查,本
件債務人陳美鳳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屬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事
故為其個人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屬於被保險人之
人格權
,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
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
法益
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
適用。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即本件債務人一身之權利,自無任由
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是本件尚無得由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
告即要保人陳美鳳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被告陳美鳳對就系
爭契約僅有期待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陳美鳳對被告國泰
人壽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主張,
尚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執行
程序,僅係扣押程序,故尚無法終止契約等語,惟原告既無
法代位終止,則執行程序是否至能終止契約,顯無探究之必
要。
㈢、另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含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
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規定之
準備金。而保險法
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
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
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及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
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
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
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
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
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
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
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
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
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
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
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
。綜合前揭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
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另按「保險業
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
規定甚明;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
為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
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
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享有之具體債權
,性質上屬保險業得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於法
定事由發生前或保險契約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並無所
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可得請求,於
外觀上自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難謂為
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此與債務人依消費寄託等契約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股
票、基金等外觀上即得認屬債務人責任財產且終止契約並無
一身專屬性之情形有所不同,此觀之保險法第119條針對保
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之保險契約所應償付之解約金,係規定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全部益明。查系爭契約終止權專屬於
要保人,已如前述,而要保人陳美鳳並未對系爭契約行使終
止權,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系爭契約既未經終止,本件
給付解約金之條件自尚未成就。
㈣、綜上,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即被告陳美鳳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向被告國泰人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無
保險事故之發生,系爭契約仍存續中,被告陳美鳳對被告國
泰人壽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原告據此請求確認陳美鳳對被告
國泰人壽有系爭債權存在,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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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要保人│險 別 │計算至110年3月5 │
│ │ │(保單號碼) │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新臺幣) │
├────┼───┼──────────┼────────┤
│陳美鳳 │陳美鳳│美滿人生202終身 │12,966元 │
│ │ │(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