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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0 年度潮原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林逸誠 複代理人  張簡嘉豐 被   告 洪育獅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19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8 年3 月4 日13時5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獅子鄉 台9線461公公里0公尺東側向中線時,因在設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超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捷霖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鄭易賢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其車身受損害,經送修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148,848元(工資及烤漆共28,000元、零 件120,8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8,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訴外人鄭易賢所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在被告前方,且因所載運之貨物有超載之情形,故其行 駛甚慢,造成後方有多達約15輛車子僅能尾隨於後。訴外人 鄭易賢見此情形,遂打方向燈並將手伸出窗外,以揮手示意 後方車輛超車,且車速明顯減慢並偏右行駛,其用意就是讓 被告得以超車。而訴外人鄭易賢所駕駛之車輛幾乎占了該向 車道全部,故被告在無法看到車前狀況,並信任訴外人鄭易 賢之情形下,於該處超車。未料,對向車道竟有來車,被告 不得已僅能快速偏右,以致與訴外人鄭易賢所駕駛之車輛發 生碰撞。事發當下,訴外人鄭易賢有向被告表示其也有過失 ,故不會追究其責任,雙方各自負擔車損。被告超車造成被 害人車損固有過失,然若訴外人鄭易賢有前揭示意被告超 車之行為,被告也不致在該路段超車,故訴外人鄭易賢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訴外人鄭易賢既為原告所承 保車輛之僱用之人,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5成,況事故後 訴外人鄭易賢已表示雙方各自負擔損害,被告方未提起訴訟 ,原告請求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 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 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被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超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卷附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 圖、車輛肇事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 、出廠單(見本院卷第6至12、17至33頁),且被告亦不否 認有發生碰撞,足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一節 為真正。 2.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超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可認定。是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 以本件爭執點過失比例為何,茲審酌如下: ⑴按證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鄭易賢證稱:「(問:車禍事故過 程為何?)被告的車輛在我後面,因為時間有點久,不太記 得。發生事故之後,有跟被告講說,會請保險公司出面處理 。被告在超車時對象有來車,當時是否有示意被告可以超車 ,已經時間太久記不起來。(問:(提示警詢筆錄)筆錄記 載,事故發生當時有讓被告超車,有無意見?當時車子有稍 微偏右,沒有告訴有對向來車。(問:(既然對向有來車? 如何示意被告超車?)沒有印象了」(見本院卷第63至63頁 反面)。又證人於事故當日於警詢時自承伊沿台九縣往台東 方向(南向北)、於事故地欲讓肇事車輛(南向北)超車、 故因對向(按:警詢筆錄誤繕為「象」)車道有來車(北向 南)、造成肇事車輛閃避不及,撞擊前左側保險桿及板金等 語,有交通事故談話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 認為本件事故距離審理時日已隔有2年多之久,雖證人鄭易 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事故的發生情形,不太記得,然其 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事故之初,故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就該事 故細節證述內容應相對具體明確,亦相較於審判中之記憶更 為清晰,不致因時間相隔久遠、健康等因素而有所遺忘,故 其於事故發生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應較為可採。按原告雖主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訴外 人鄭易賢無肇事因素,然本院認訴外人鄭易賢在設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示意讓被告超車,因其所駕駛之車輛,車身較高, 阻礙視線,於有對向來車時當應示警予信任其而為超車之被 告,竟未為之,致發生此次事故,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案 件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 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之過失責任。 ⑵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148,848 元(工資 及烤漆共28,000元、零件120,848 元)。系爭車輛為營業貨 運曳引車,於103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 生車禍日即108 年3 月4 日已使用4 年10月,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該車使用期間已逾4 年,以4 年計算,而該車車損支出零件費用為120,848 元,依平均法 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24,170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0,848 ÷( 4+1)≒24,1 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20,848 -24,170 ) ×1/4 ×(4+0/12)≒96,6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0,848 -96,678=24,17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8,0 00元,合計實際損害額為52,170元(計算式:24,170+28,0 00=52,170元)。綜上,經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519元(計算式:52,170元×70 %=36,519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 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自110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6,519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