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22號
原 告 利展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資三德
訴訟代理人 米家慶
被 告 許正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58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11月下旬不詳日期14時至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鄉○○段○○○ ○號土
地,先徒手將變電箱打開,復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鬆脫電纜線連接之螺絲,再徒手將電纜線拉出,以繩子
綁住電纜線,並將另一頭綁在
上開小貨車之車尾,發動小貨
車向前行駛,將電纜線拉出,毀損原告所有之交流電箱門把
1 個、電表箱門把1 個,並竊取原告所有100 平方公釐、共
48公尺之XLPE電纜線3 條及38平方公釐、3 公尺之XLPE電纜
線1 條得手(下稱
系爭犯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742 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第354 條毀損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下稱刑
事案件)。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造成原告財物之損失,原告已給付100
平方公釐及38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材料費用新台幣(下同
)44,840元及施工安裝費用12,500元,加計稅金後合計損失
60,207元。綜上,原告
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60,20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2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刑事案件已經確定
,伊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給付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租賃契約、地籍圖
謄本、案發現場照片、請款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且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經本
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信屬實。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經
本院以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受有上揭財產上
之損失,則
參諸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開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並無不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賠償60,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依
刑事
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
裁判費,而本
件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自毋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