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潮小字第382號
原 告 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瑾
被 告 阿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君廷
被 告 謝侑達
兼上二人
訴
訟代理人 蕭凱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阿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阿法碼公司)間,有簽訂投幣器升級物聯網整合服務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其請求被告(原告於
起訴狀將
被告蕭凱壬誤繕為蕭楷任,另被告謝侑達原名謝松宇)給付
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24,720元等語,而依據系爭契約書
第25條規定,原告已與被告阿法碼公司約定,若因系爭契約
書生
法律上爭執時,以阿法碼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足認原告已與被告阿法碼公司約定
合意管轄,
即以阿法碼公司營業地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又縱認原告之
請求權依據為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
,
惟阿法碼公司營業地位於桃園市,被告蕭凱壬亦陳稱其現
居住於高雄,另被告謝侑達居住於桃園等語,是本件亦應以
被告阿法碼公司之營業地及被告謝侑達之居住地即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綜上,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容有違誤,本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