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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0 年度潮小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小字第382號 原   告 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瑾 被   告 阿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君廷 被   告 謝侑達 兼上二人訴 訟代理人  蕭凱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阿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阿法碼公司)間,有簽訂投幣器升級物聯網整合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請求被告(原告於起訴狀將 被告蕭凱壬誤繕為蕭楷任,另被告謝侑達原名謝松宇)給付 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24,720元等語,而依據系爭契約書 第25條規定,原告已與被告阿法碼公司約定,若因系爭契約 書生法律上爭執時,以阿法碼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足認原告已與被告阿法碼公司約定合意管轄, 即以阿法碼公司營業地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又縱認原告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 ,阿法碼公司營業地位於桃園市,被告蕭凱壬亦陳稱其現 居住於高雄,另被告謝侑達居住於桃園等語,是本件亦應以 被告阿法碼公司之營業地及被告謝侑達之居住地即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綜上,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容有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