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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0 年度潮小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北大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雯 訴訟代理人 林郁如 被   告 林見致即鈺見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42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7,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