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81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銘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9元。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6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9元,
嗣當庭將
訴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69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
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022號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