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8號
原 告 泓信工程行即鍾永綸
訴訟
代理人 紀龍年
律師
被 告 煌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琳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14日間承攬屏東縣內埔鄉汙水廠防水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約於108年10月21日許完工,
工程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693,204元整,被告於109年1
月9日轉帳80,393元、1月10日轉帳80,300元、4月23日轉帳
218,295元,共計匯款378,988元,尚有餘款314,216元未給
付,
嗣原告109年6月24日向被告發
存證信函請
求償還剩餘工
程款,被告於109年7月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
告不得已,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
2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否認
兩造有指定宇泰公司出廠之塗料為施作原料之
合意。自
無被告所指交付宇泰公司塗料出廠證明之從給付義務可言。
雙方既已就
承攬契約之成立「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
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就「施作須採用宇泰公司之
塗料」等
非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無礙於本件承
攬契約之成立。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21日完工,被告於陸
續匯款共計378,988元後,均未表示原告應提出宇泰公司之
出廠證明,遲至109年7月16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方才提出
原告應提出宇泰公司出廠證明之抗辯,亦
足徵此
乃被告為脫
免給付剩餘承攬報酬之責而臨訟杜撰之詞。況系爭工程合約
,並無原告應提出宇泰公司出廠證明之明文約定,是本件未
交付塗料之出廠證明與給付剩餘承攬報酬間,並無互為
對價
之對等關係,被告不得依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
餘承攬報酬。
⑵、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具狀
聲請傳喚證人及主張減少報酬
等,未盡促進訴訟義務,違反
適時提出主義而具可歸責性,
已生
失權效。縱認,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
惟其108年10月
21日完工並經放水驗收時,即已知悉原告未全部採用宇泰公
司之塗料,至遲於第一次匯款即109年1月9日亦已知悉原告
未全部採用宇泰公司塗料施作,其於110年3月5日方主張減
少報酬,顯已逾一年之除斥
期間。
⑶、本件工程,已經放水測試並貼磁磚,而由被告驗收完畢,所
謂的業主指的是被告,
而非被告,則即已完成驗收,被告即
應依約給付全部的工程款。
二、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越公司)為屏東
縣政府「屏東縣○○鄉○○○○道系統汙水處理廠第一期興
建工程」(下稱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建越公司並於系爭
標案之送審文件中載明塗料部分將採用宇泰塗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宇泰公司)出廠之塗料,並經屏東縣政府審查通過
,
嗣後建越公司將系爭標案部分(包含涉及塗料部分)交由
被告公司施作,因系爭標案位於屏東縣,被告公司遂經由友
人介紹認識原告,被告公司並與原告於108年10月9日討論本
件工程施作細節,被告公司告知原告本件工程因「已以宇泰
公司之塗料送審通過,故施作須採用宇泰公司之塗料」,並
經原告回覆並確認上情(至於彈泥則無出廠限制);兩造確
認上情後,始由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用印於報價確認單上
。然嗣後原告遲遲未提出出廠證明以證明其就系爭工程之施
作確實係依當時約定採用宇泰公司出廠之塗料,被告履促其
提出,均為原告所拒,原告違反其從給付義務,屬於
不完全
給付,被告自得行時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保留款314, 216
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件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表明「會再具狀表示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補充」,且本件已經法院
裁定再開
辯論,
是以被告所提調查證據之聲請以及請求減少報酬之
防
禦方法,並無延滯訴訟,不該當失權之要件。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訴外人建越公司得標系爭標案後,而
將此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施作,原告就此部分工程與被告訂立
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693,204元,被告僅給付378,988元,
尚有314,216元未給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確認單、工
程款結算請款單及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被告
就此部分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314,216元,被告則以
前揭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執點為:二造間是否有約定使用宇泰公司的塗料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⑴、二造間有約定使用宇泰公司的塗料。
①、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
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
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
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
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一)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二)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三)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
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
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
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
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
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
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最高
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攻擊
或防禦方法,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而無礙訴訟之終結者
,即無不許之理。又若案件雖經法院宣示辯論終結,然嗣
後又裁定再開辯論程序,則當事人於再開辯論程序後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防方法,並未妨礙訴訟程序之終結
,自無不許當事人提出之理:(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
第27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
冠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延滯訴訟
之虞,然本院原雖
於3月3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訂3月17日
宣判(見本院卷
第48至51頁),然於3月5日裁定再開辯論程序,而被告於3
月5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本院於3月9日收受該狀紙,此有
收文章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係於再開辯論程
序後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傳喚證人,依
上開說明,自無不
許被告聲請之理,原告主張有延滯訴訟,逾時提出之虞,應
非可採。
②、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
有明文。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
由
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
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的承攬契約時,並未約定需
使用宇泰公司的防水塗料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
原告所提出做為本件請求依據之報價確認單及請款單上,其
工程名稱記載為「內埔汙水廠防水工程」,則其施作內容當
需符合定作人即屏東縣政府就內埔汙水廠防水工程的要求。
再者,被告的上游包商即建越公司,於得標系爭工程時,係
提出宇泰公司的送審資料予屏東縣政府,此有屏東縣○○鄉
○○○○道系統汙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材料送審資料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是依上開資料,可知建越
公司既提出宇泰公司的資料送審後,方獲得系爭標案,顯認
系爭工程的定作人即屏東縣政府,就系爭工程的防水塗料有
要求使用特定的廠牌即宇泰公司的塗料。原告雖主張其與被
告間的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然依原告與被告間的對話內
容,被告表示「當時送審為宇泰塗料」、「您台北朋友也是
叫這家」、「價格不會貴」、「可談」「您在和陳先生聯絡
」時,原告即表示「送審了喔」,被告隨即回「很早前就送
審通過了」,此有被告所提出的與原告間的line對話
記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當庭亦表示該意思是詢問
送審了沒,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背
面),依上開對話及原告當庭陳述,可知原告知悉施作的塗
料需經過送審,而非得由原告自行決定。
③、證人即宇泰公司的業務人員陳冠堯到庭證稱:(當初如何介
紹原告給被告?)當初是被告有一個工程需要用到我們公司
的材料,所以要我介紹當地的廠商,我透過另外一個客戶介
紹原告,我有直接跟原告接觸。(跟原告介紹工程時,是否
有告知需要用你們公司的材料?)有,我是跟原告鍾先生講
的,我請原告直接跟被告接觸。(跟原告講說要用你們公司
的材料,有無書面資料?)沒有,只有報價資料,報價資料
是由鍾先生收的。(這些資料是你給原告的,除了這些資料
外,原告是否還有要求提供其他文件?)我們出貨要提供出
廠證明,原告有要求我們就他出貨的部分要提供出廠證明。
(既然之前都沒有連絡過,或不熟,也沒有生意上往來,為
何會找上原告?)是透過曾建瑋介紹的等語,此有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按被告抗辯其會將
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係經由宇泰公司的人員所介紹
云云,
經查,系爭得標案需以宇泰公司的塗料
予以施作,業經說明
如上,是以被告欲完成系爭得標案,而委由宇泰公司的人員
,介紹合作廠商,尚符工程慣例,原告雖主張並非透過宇泰
公司介紹,然其亦不否認係經由訴外人曾建瑋介紹訂約,此
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足信證人之證詞為實在。證人既為宇泰
公司的業務人員,其透過訴外人曾建瑋而介紹牽線二造訂立
系爭契約,其當會要求要使用其公司的塗料,況其亦告知原
告需使用該公司的塗料,足信二造間雖未書面明示約定需使
用宇泰公司的塗料,然由上開二造訂約的過程及原告知悉塗
料需送審
一節,顯認二造間已有約定需使用宇泰公司的塗料
,原告主張並未約定一節,
難謂有據。
④、二造間有約定需使用宇泰公司的防水塗料,業經說明如上,
原告並不否認僅有部分使用宇泰公司的防水塗料,此經原告
當庭
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其施工未依約定的材
質,其給付
顯有瑕疵。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知悉其未全部使
用宇泰公司的塗料,仍願意給付三期款項,其現方要求出具
出廠證明證明做用宇泰公司的塗料,顯為臨訟杜撰等語,然
依兩造間的報價確認單有約定款項係
分期給付,此有前開報
價確認單
可參,是以被告預留部分款項未給付,待原告確有
依約完成承攬契約的內容後,方將尾款付清,亦與常情無悖
,原告執此即謂二造無此約定,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容有誤
會。
⑵、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餘款。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可知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有三:①「品
質瑕疵之擔保」(不具有約定品質,如定作衣服,約定具備
潑水及不皺縮免燙之品質,倘該衣服不耐潑水且每洗必皺縮
,承攬人即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②「價值瑕疵之擔保」指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無減少或滅失價值之瑕疵,至於
所
稱之價值是指客觀交換(交易)價值而言,是否有價值之瑕
疵,應以完成工作之實際價值及依契約履行之價值互相比較
。所謂價值滅失,是指在交易上全然喪失其價值,而所謂價
值減少,指在交易上並未全然喪失其價值;③「使用瑕疵之
擔保」,即使用價值的瑕疵,工作的使用,主要係依工作人
之使用目的
而定,而依主觀或具體標準而定。
②、原告主張被告逾時提出減少報酬之請求等語,然被告於2月
17日時,即已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其請求拒絕給付,此
有其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況本件本院已再開
言詞辯論,被告於再開言詞辯論後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報
酬減少
請求權,難謂有逾時提出之虞,原告主張被告逾時提
出,意圖延滯訴訟,
要非可採。
③、被告主張因原告有不完全之給付,其請求減少報酬云云,原
告則以被告的請求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完工時,即已知悉原告未採用宇
泰公司的塗料,至遲於109年1月9日第一次匯款即已知悉等
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表示其係於原告於110年3月3
日當庭承認未全部採用宇泰公司的塗料方知悉云云,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完工時即已知悉原告未採用宇泰公司的塗料
,未提出任證據證明之,按於防水工程施作完工時,一般人
僅能得知防水施作是否完成,根本無從知悉係以何廠牌的塗
料予以施作,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9日第一次匯
款時即已知悉,惟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僅以被
答辯
狀記載「...原告確實曾以宇泰公司之塗料施作(此也是為
何被告曾給付系爭工程款部分報酬予原告)」、「…嗣後被
告公司經宇泰公司告知原除前期有向宇泰公司訂購塗料,之
後皆未再向宇泰公司進貨…」等語,而認被告於第一次給付
部分報酬而非全部報酬予原告,乃是因其知悉原告僅部分採
用宇泰公司塗料等語,惟前已提及被告分次給付,係依據報
價確認單,況被告答辯狀括弧內的陳述,依其前後文義,僅
是表示給付部分報酬的原委,難謂其於此時即已知悉原告施
工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第
一次匯款時,即已知悉原告未全部使用宇泰公司的塗料,其
謂除斥期間應自109年1月9日起算,
難謂有據。是以本件被
告於110年3月3日方知悉原告給付有瑕疵,其於3月5日請求
減少報酬,並未逾除斥期間。
④、系爭工程的防水塗料,需以經送審的宇泰公司塗料,而原告
表示系爭工程僅有部分以宇泰公司的塗料施作,而非全部,
業如上述,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
核屬有據。再者
,系爭工程,已由訴外人進行鋪磁磚工程,此為原告所自承
,是以自無法再予以修補,被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為有理由。而系爭工程為防水工程,防水塗
料為何廠牌,至關重要,其他同廠牌也許有相同的效果,但
因本件尚需經由送審核定,顯認定作人就廠牌係有特別的要
求,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更換,原告於未經過被告或定作人的
同意,任意使用非送審的塗料,顯為重大瑕疵,被告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請求減少報酬即餘款314,216元,核屬有據。
⑤、又按依原告持為請求依據的報價確認單,其上明白記載「餘
10%保留款業主驗收合格無息發還」等語,原告雖主張系爭
工程,已放水測試完成,且業主指的是被告,故被告已驗收
,當有給付款項之義務,惟被告否認之,其辯稱所謂業主應
指屏東縣政府云云,按系爭工程的工程名稱為「內埔汙水廠
防水工廠」,業如上述,則此工程的定作人,應非被告,被
告僅係其中一承包商,而再將工程發包予原告。而所謂工程
的驗收,應係指定作人,按工程是否符合要求,應以定作人
為主,而非上游的發包廠商。系爭工程原告未能提出已經屏
東縣政府驗收的資料,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餘款,難謂有據,
併此敘明。
⑶、
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約定使用宇泰公司的塗料且系爭工程尚
未經驗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4,216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