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0 年度潮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8號 原   告 泓信工程行即鍾永綸 訴訟代理人 紀龍年律師 被   告 煌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琳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14日間承攬屏東縣內埔鄉汙水廠防水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約於108年10月21日許完工, 工程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693,204元整,被告於109年1 月9日轉帳80,393元、1月10日轉帳80,300元、4月23日轉帳 218,295元,共計匯款378,988元,尚有餘款314,216元未給 付,嗣原告109年6月24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請求償還剩餘工 程款,被告於109年7月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 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 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否認兩造有指定宇泰公司出廠之塗料為施作原料之合意。自 無被告所指交付宇泰公司塗料出廠證明之從給付義務可言。 雙方既已就承攬契約之成立「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 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就「施作須採用宇泰公司之 塗料」等非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無礙於本件承 攬契約之成立。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21日完工,被告於陸 續匯款共計378,988元後,均未表示原告應提出宇泰公司之 出廠證明,遲至109年7月16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方才提出 原告應提出宇泰公司出廠證明之抗辯,亦足徵此乃被告為脫 免給付剩餘承攬報酬之責而臨訟杜撰之詞。況系爭工程合約 ,並無原告應提出宇泰公司出廠證明之明文約定,是本件未 交付塗料之出廠證明與給付剩餘承攬報酬間,並無互為對價 之對等關係,被告不得依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 餘承攬報酬。 ⑵、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及主張減少報酬 等,未盡促進訴訟義務,違反適時提出主義而具可歸責性, 已生失權效。縱認,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惟其108年10月 21日完工並經放水驗收時,即已知悉原告未全部採用宇泰公 司之塗料,至遲於第一次匯款即109年1月9日亦已知悉原告 未全部採用宇泰公司塗料施作,其於110年3月5日方主張減 少報酬,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⑶、本件工程,已經放水測試並貼磁磚,而由被告驗收完畢,所 謂的業主指的是被告,而非被告,則即已完成驗收,被告即 應依約給付全部的工程款。 二、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越公司)為屏東 縣政府「屏東縣○○鄉○○○○道系統汙水處理廠第一期興 建工程」(下稱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建越公司並於系爭 標案之送審文件中載明塗料部分將採用宇泰塗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宇泰公司)出廠之塗料,並經屏東縣政府審查通過 ,嗣後建越公司將系爭標案部分(包含涉及塗料部分)交由 被告公司施作,因系爭標案位於屏東縣,被告公司遂經由友 人介紹認識原告,被告公司並與原告於108年10月9日討論本 件工程施作細節,被告公司告知原告本件工程因「已以宇泰 公司之塗料送審通過,故施作須採用宇泰公司之塗料」,並 經原告回覆並確認上情(至於彈泥則無出廠限制);兩造確 認上情後,始由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用印於報價確認單上 。然嗣後原告遲遲未提出出廠證明以證明其就系爭工程之施 作確實係依當時約定採用宇泰公司出廠之塗料,被告履促其 提出,均為原告所拒,原告違反其從給付義務,屬於不完全 給付,被告自得行時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保留款314, 216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件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表明「會再具狀表示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補充」,且本件已經法院裁定再開 辯論,是以被告所提調查證據之聲請以及請求減少報酬之防 禦方法,並無延滯訴訟,不該當失權之要件。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訴外人建越公司得標系爭標案後,而 將此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施作,原告就此部分工程與被告訂立 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693,204元,被告僅給付378,988元, 尚有314,216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確認單、工 程款結算請款單及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被告 就此部分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314,216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執點為:二造間是否有約定使用宇泰公司的塗料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⑴、二造間有約定使用宇泰公司的塗料。 ①、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 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 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 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 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一)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二)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三)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 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 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 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 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 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攻擊 或防禦方法,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而無礙訴訟之終結者 ,即無不許之理。又若案件雖經法院宣示辯論終結,然嗣 後又裁定再開辯論程序,則當事人於再開辯論程序後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防方法,並未妨礙訴訟程序之終結 ,自無不許當事人提出之理:(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 第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 冠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延滯訴訟之虞,然本院原雖 於3月3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訂3月17日宣判(見本院卷 第48至51頁),然於3月5日裁定再開辯論程序,而被告於3 月5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本院於3月9日收受該狀紙,此有 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係於再開辯論程 序後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傳喚證人,依上開說明,自無不 許被告聲請之理,原告主張有延滯訴訟,逾時提出之虞,應 非可採。 ②、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 有明文。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 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 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的承攬契約時,並未約定需 使用宇泰公司的防水塗料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 原告所提出做為本件請求依據之報價確認單及請款單上,其 工程名稱記載為「內埔汙水廠防水工程」,則其施作內容當 需符合定作人即屏東縣政府就內埔汙水廠防水工程的要求。 再者,被告的上游包商即建越公司,於得標系爭工程時,係 提出宇泰公司的送審資料予屏東縣政府,此有屏東縣○○鄉 ○○○○道系統汙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材料送審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是依上開資料,可知建越 公司既提出宇泰公司的資料送審後,方獲得系爭標案,顯認 系爭工程的定作人即屏東縣政府,就系爭工程的防水塗料有 要求使用特定的廠牌即宇泰公司的塗料。原告雖主張其與被 告間的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然依原告與被告間的對話內 容,被告表示「當時送審為宇泰塗料」、「您台北朋友也是 叫這家」、「價格不會貴」、「可談」「您在和陳先生聯絡 」時,原告即表示「送審了喔」,被告隨即回「很早前就送 審通過了」,此有被告所提出的與原告間的line對話記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當庭亦表示該意思是詢問 送審了沒,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背 面),依上開對話及原告當庭陳述,可知原告知悉施作的塗 料需經過送審,而非得由原告自行決定。 ③、證人即宇泰公司的業務人員陳冠堯到庭證稱:(當初如何介 紹原告給被告?)當初是被告有一個工程需要用到我們公司 的材料,所以要我介紹當地的廠商,我透過另外一個客戶介 紹原告,我有直接跟原告接觸。(跟原告介紹工程時,是否 有告知需要用你們公司的材料?)有,我是跟原告鍾先生講 的,我請原告直接跟被告接觸。(跟原告講說要用你們公司 的材料,有無書面資料?)沒有,只有報價資料,報價資料 是由鍾先生收的。(這些資料是你給原告的,除了這些資料 外,原告是否還有要求提供其他文件?)我們出貨要提供出 廠證明,原告有要求我們就他出貨的部分要提供出廠證明。 (既然之前都沒有連絡過,或不熟,也沒有生意上往來,為 何會找上原告?)是透過曾建瑋介紹的等語,此有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按被告抗辯其會將 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係經由宇泰公司的人員所介紹云云, 經查,系爭得標案需以宇泰公司的塗料予以施作,業經說明 如上,是以被告欲完成系爭得標案,而委由宇泰公司的人員 ,介紹合作廠商,尚符工程慣例,原告雖主張並非透過宇泰 公司介紹,然其亦不否認係經由訴外人曾建瑋介紹訂約,此 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足信證人之證詞為實在。證人既為宇泰 公司的業務人員,其透過訴外人曾建瑋而介紹牽線二造訂立 系爭契約,其當會要求要使用其公司的塗料,況其亦告知原 告需使用該公司的塗料,足信二造間雖未書面明示約定需使 用宇泰公司的塗料,然由上開二造訂約的過程及原告知悉塗 料需送審一節,顯認二造間已有約定需使用宇泰公司的塗料 ,原告主張並未約定一節,難謂有據。 ④、二造間有約定需使用宇泰公司的防水塗料,業經說明如上, 原告並不否認僅有部分使用宇泰公司的防水塗料,此經原告 當庭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其施工未依約定的材 質,其給付顯有瑕疵。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知悉其未全部使 用宇泰公司的塗料,仍願意給付三期款項,其現方要求出具 出廠證明證明做用宇泰公司的塗料,顯為臨訟杜撰等語,然 依兩造間的報價確認單有約定款項係分期給付,此有前開報 價確認單可參,是以被告預留部分款項未給付,待原告確有 依約完成承攬契約的內容後,方將尾款付清,亦與常情無悖 ,原告執此即謂二造無此約定,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容有誤 會。 ⑵、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餘款。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可知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有三:①「品 質瑕疵之擔保」(不具有約定品質,如定作衣服,約定具備 潑水及不皺縮免燙之品質,倘該衣服不耐潑水且每洗必皺縮 ,承攬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②「價值瑕疵之擔保」指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無減少或滅失價值之瑕疵,至於所 稱之價值是指客觀交換(交易)價值而言,是否有價值之瑕 疵,應以完成工作之實際價值及依契約履行之價值互相比較 。所謂價值滅失,是指在交易上全然喪失其價值,而所謂價 值減少,指在交易上並未全然喪失其價值;③「使用瑕疵之 擔保」,即使用價值的瑕疵,工作的使用,主要係依工作人 之使用目的而定,而依主觀或具體標準而定。 ②、原告主張被告逾時提出減少報酬之請求等語,然被告於2月 17日時,即已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其請求拒絕給付,此 有其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況本件本院已再開 言詞辯論,被告於再開言詞辯論後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報 酬減少請求權,難謂有逾時提出之虞,原告主張被告逾時提 出,意圖延滯訴訟,要非可採。 ③、被告主張因原告有不完全之給付,其請求減少報酬云云,原 告則以被告的請求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完工時,即已知悉原告未採用宇 泰公司的塗料,至遲於109年1月9日第一次匯款即已知悉等 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表示其係於原告於110年3月3 日當庭承認未全部採用宇泰公司的塗料方知悉云云,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完工時即已知悉原告未採用宇泰公司的塗料 ,未提出任證據證明之,按於防水工程施作完工時,一般人 僅能得知防水施作是否完成,根本無從知悉係以何廠牌的塗 料予以施作,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9日第一次匯 款時即已知悉,惟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僅以被答辯 狀記載「...原告確實曾以宇泰公司之塗料施作(此也是為 何被告曾給付系爭工程款部分報酬予原告)」、「…嗣後被 告公司經宇泰公司告知原除前期有向宇泰公司訂購塗料,之 後皆未再向宇泰公司進貨…」等語,而認被告於第一次給付 部分報酬而非全部報酬予原告,乃是因其知悉原告僅部分採 用宇泰公司塗料等語,惟前已提及被告分次給付,係依據報 價確認單,況被告答辯狀括弧內的陳述,依其前後文義,僅 是表示給付部分報酬的原委,難謂其於此時即已知悉原告施 工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第 一次匯款時,即已知悉原告未全部使用宇泰公司的塗料,其 謂除斥期間應自109年1月9日起算,難謂有據。是以本件被 告於110年3月3日方知悉原告給付有瑕疵,其於3月5日請求 減少報酬,並未逾除斥期間。 ④、系爭工程的防水塗料,需以經送審的宇泰公司塗料,而原告 表示系爭工程僅有部分以宇泰公司的塗料施作,而非全部, 業如上述,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核屬有據。再者 ,系爭工程,已由訴外人進行鋪磁磚工程,此為原告所自承 ,是以自無法再予以修補,被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為有理由。而系爭工程為防水工程,防水塗 料為何廠牌,至關重要,其他同廠牌也許有相同的效果,但 因本件尚需經由送審核定,顯認定作人就廠牌係有特別的要 求,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更換,原告於未經過被告或定作人的 同意,任意使用非送審的塗料,顯為重大瑕疵,被告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請求減少報酬即餘款314,216元,核屬有據。 ⑤、又按依原告持為請求依據的報價確認單,其上明白記載「餘 10%保留款業主驗收合格無息發還」等語,原告雖主張系爭 工程,已放水測試完成,且業主指的是被告,故被告已驗收 ,當有給付款項之義務,惟被告否認之,其辯稱所謂業主應 指屏東縣政府云云,按系爭工程的工程名稱為「內埔汙水廠 防水工廠」,業如上述,則此工程的定作人,應非被告,被 告僅係其中一承包商,而再將工程發包予原告。而所謂工程 的驗收,應係指定作人,按工程是否符合要求,應以定作人 為主,而非上游的發包廠商。系爭工程原告未能提出已經屏 東縣政府驗收的資料,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餘款,難謂有據, 併此敘明。 ⑶、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約定使用宇泰公司的塗料且系爭工程尚 未經驗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4,216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