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鍾麗紅
訴訟
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陳麗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16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8 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
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鎮○○路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興和路與和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進入和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暴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顯示左轉彎方向燈而錯誤顯示右轉彎方向燈、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 車),沿興和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駛,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夜間或遇雨時
均應開亮頭燈,而依
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開亮頭燈而僅開啟晝行燈,致A 車前車頭
撞擊B 車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挫傷、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犯行)。而被告之系
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42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 年3 月23日,以110 年度交上易
字第16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
上揭傷害及左側甲狀腺
腫塊併外傷性血腫之傷勢(下稱系爭甲狀腺傷勢),依法對
原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447元(詳如附表所示)。2.
精神
慰撫金581,553 元,以上合計60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
民
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
、頸部挫傷、多處挫傷,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甲狀腺之傷勢
。另就原告所提附表編號8 部分醫療費用,伊沒有意見,但
其餘編號1 至7 即至義大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
,伊均不同意,因為這些都是原告去看系爭甲狀腺傷勢之費
用,與
本件車禍無關。綜上,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犯行,經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等情,有系爭刑事第一、二審判
決、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參,
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
亦未表示爭執,則本院
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應
堪採信。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過失傷害犯行,自屬因過失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則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8,447元(詳如附表所
示)等語,並提出義大醫院門診、住院收據、安泰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經查:
⑴就編號8 部分:被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並審酌上揭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認應屬必要之就醫
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就編號1 至7 部分:原告
自承此部分醫療費用,均係治療系
爭甲狀腺有關之傷勢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系爭甲狀腺傷勢等語,並提出安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義大醫院病摘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惟系爭甲狀
腺傷勢,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於參酌安泰醫院、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醫院函文等相關資料後,認定系爭甲狀腺傷勢與本
件車禍即被告之系爭犯行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即系爭甲狀
腺傷勢並非被告之系爭犯行所致,而本院認為系爭刑事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採納。又原告自承
其於本院所提上揭事證,均係引用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內所附
事證,並非發現新事證,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系爭甲狀腺傷勢等語,自無足採。綜上,原告
主張之系爭甲狀腺傷勢與被告之系爭犯行無關,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治療系爭甲狀腺傷勢而支出之編號1 至7 部分費
用,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遭被告為系爭過失傷害犯行,且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傷勢及情節,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
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
台上
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
可資
參照。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
告陳述:其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家管,並無職業,名下財
產有數筆
不動產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
所載,原告於108 年度
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土地26筆,財產總額合計449,67
6 元。另被告陳稱:伊為國小畢業,目前經營早餐店,每月
收入大約3 萬餘元,名下財產為一些股票等語,依卷附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
所載,被告於108 年度有薪資所得2,000 元,名下財產為股
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4,200 元。本院並審酌,被告因疏失
而為系爭過失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且造成其精神
上之痛苦,
迄今仍未與原告和解或為相當之賠償,及參酌兩
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騎乘機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顯示左轉彎方向
燈而錯誤顯示右轉彎方向燈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疏失,惟
原告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開亮頭燈而僅開
啟晝行燈之疏失等情,
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兩造
之疏失應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而原告對於其應負與有
過失責任
一節,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表示爭執,僅辯稱:就與
有過失比例,由法院審酌等語,是本院於參酌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程,當時天候、路況及兩造各自過失情節等情狀,認為
原告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而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附表編號8 之醫療費用5,603 元及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合計105,603 元,業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3,922元(105,603 ×70%=73
,92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3,922元,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73,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
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
│編號│就診日期、醫院│費用金額(新臺幣) │
├──┼───────┼─────────┤
│1 │108.1.24 │590 │
│ │義大醫院耳鼻喉│ │
│ │科 │ │
├──┼───────┼─────────┤
│2 │107.12.27 │670 │
│ │義大醫院耳鼻喉│ │
│ │科 │ │
├──┼───────┼─────────┤
│3 │107.12.27 │670 │
│ │義大醫院耳鼻喉│ │
│ │科 │ │
├──┼───────┼─────────┤
│4 │107.12.27 │670 │
│ │義大醫院耳鼻喉│ │
│ │科 │ │
├──┼───────┼─────────┤
│5 │107.12.4 至 │9,364(9,184+180)│
│ │107.12.7 │ │
│ │義大醫院耳鼻喉│ │
│ │科 │ │
├──┼───────┼─────────┤
│6 │108.10.15 │470 │
│ │義大醫院耳鼻喉│ │
│ │科 │ │
├──┼───────┼─────────┤
│7 │108.10.8 │410 │
│ │義大醫院耳鼻喉│ │
│ │科 │ │
├──┼───────┼─────────┤
│8 │107.9.5 至 │5,603 │
│ │107.9.10 │ │
│ │安泰醫院外科 │ │
├──┼───────┼─────────┤
│ │ │以上合計18,44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