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家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麗絹
訴訟代理人 余吉原
被 告 宋木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被告於110年3月3日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面積1.588分之土地(下稱土地),約定
銷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5萬元、委託期限為110年3月3
日至110年6月5日、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3%即109,500元,並
簽立委託銷售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於110年5月11日有訴
外人願意以
上開銷售總額購買,原告通知被告訂立
買賣契約
,
詎為被告所拒,
本件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片面終止
契約,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服務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確實有簽立系爭契約,但買賣價金是原告自己說的,其不清
楚,
惟因家人對於出賣土地一事意見不同,故向原告表示要
再談談,但為原告所拒,是否有買主也不清楚,並未收受任
何訂金。當時是因為沒有錢才要出賣土地,現在土地並未成
交,沒有給付服務報酬的義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以其已完成居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義務,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被告則以系爭
不動產並未因原告之居間而成立
買賣契約等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否有據?爰析述如下
㈠、
經查,
兩造於110年3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
居間仲介銷售系爭土地,並約定以委託銷售價3%為服務報酬
;原告以line告知原告有人願以365萬購買系爭土地,請被
告出面簽約,
嗣於110年5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已覓得買方請
被告於5日內與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惟
嗣後並未訂立
買賣契約書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
記錄及存證信函為
證,且為被告不否認有簽約,且未訂立買賣契約,足信原告
主張有訂立契約、通知有買方惟未訂立買賣契約
一節為真正
。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
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
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
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
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
,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
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
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26
75號判例
要旨參照)。故而,居間契約
乃屬於以從事服務或
為他人之利益為對象之契約類型,雙方當事人一方為委託人
,另一方為居間人。而就民法所規定之典型居間契約,則可
區分為報告居間(指示居間,即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媒介
居間(即訂約之媒介),居間人有報酬
請求權。惟民法居間
之特性在於,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乃繫於一定之條件(即契
約之成立),換言之,居間契約特別之處在於,委託人之給
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當委託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委託人始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
,其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條件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
之報告或媒介而成就,此契約必須是與
第三人成立者為限。
而此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乃繫於委託人之意思決定,委託人
並不負有因居間人報告訂約或媒介而去訂立契約之義務,居
間人必須承擔結果發生或不發生之風險。此有別於一般雙務
契約,
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並未因原告之媒介,而成立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68
條第1項規定給付服務報酬,
亦屬無據。
㈢、又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第8條第2項第2款得請求服務
報酬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專任委託之
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之義務,
甲方應支付委託銷費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2.委託
期間內,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關係」,此有系爭
契約在卷
可稽,依上開約定,需於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
之事由,而由其終止委託契約時,方得請求服務報酬,惟被
告表示,未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是因為家人對於出售的意見
不同,需要再談談
云云,依被告之意思,並無終止委託契約
之意,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已終止系爭委託契
約,則其依此主張被告因片面終止委託契約,而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容有誤會。
㈣、另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第6條,其得代理收受定金等
語,經查,系爭契約第六條定金收取:⑴甲方同意乙方可為
買賣雙方之代理人。⑵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時,甲方同意
乙方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⑷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
方之事由,而未能簽定買賣契約書時,則甲方應加倍返還定
金予買方,此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依上開約定,係於收受
定金後,未能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方有所謂之賠償責任,
惟
本件,原告並收受訂金,此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
背面),其雖表示是因為被告拒絕收受訂金,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就有所謂買主一情,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證
明之,
是以是否有買主未知而原告亦未收受訂金,其如何依
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主張係可歸責於被告,致未能簽訂
買賣契約,而請求賠償責任,亦有疑義。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說明於土地買賣契約未完成之情況下,
其究基於何而得請求被告需依系爭契約之原始約定給付服務
報酬,則其請求被告按契約約定銷售總額之3%給付服務報酬
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