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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0 年度潮簡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永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烈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周德樹 訴訟代理人 周美雲 被   告 周德林 訴訟代理人 周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巷○○號房屋騰空後,將 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800 元及自110 年6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3,2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291,000 元、388,800 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114-5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741 建號房屋(門牌 號碼屏東縣○○鎮○○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 所有,原告自80年8 月19日購入後,因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周 德川未訴請居住其內之被告遷離,被告等持續無權占用今 ,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8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周德烈與被告等祖先留下之祖厝,家族共有五房,系爭 房屋原本所有權人是周順興,因家族事業經營不善,積欠銀 行債務,為避免遭查封,所以用技術性的方法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給周順興的姻親潘玉雪、胡張幸惠,後周德川兄 弟出售家族土地後,再向這2 人買回,並登記在原告公司名 下,所以並真正的買賣,被告等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並未搬遷,依照家族84年簽署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系爭房屋與處理債務後所餘土地應歸五脈共有,周德川兄 弟如要將系爭房屋指定給某一房,就要買回其他房的持分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德烈與被告為親族關係,兩造祖父周榮共 有5 子,其中周德川、周德烈、周德堯兄弟之父為二房周順 興,被告為大房周江漢之繼承人。周氏家族共有五房,65年 間由五房成立泰安紙業公司,以周順興之順興木材行為借款 人,由第三、四、五房之周塗鏗、周松彬及周金瑞提供名下 共67筆土地、1 筆建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抵押借款,以供公司使用,嗣泰安紙業公司經營 不善,周塗鏗、周松彬及周金瑞提供抵押借款之土地遭多家 銀行查封,為清理債務、與銀行交涉,由五脈代表於84年2 月12日立下系爭切結書,同意委由周德川與銀行進行交涉, 有權出售家族成員名下土地以償還債務,兩造均受系爭切結 書內容之拘束。系爭房屋及系爭114-5 土地原為周順興所有 ,先於67年6 月7 日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擔保債權額為 本金最高限額1250萬元,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後,期間 抵押物陸續減少,嗣於76年5 月27日抵押權移轉於訴外人張 茂源(擔保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1130萬元,權利範圍為所有 權45%)。嗣周順興於70年2 月17日、27日將上開房屋、土 地持分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潘玉雪、胡張 幸惠,後於80年8 月19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屋、土 地移轉予原告公司所有,被告周德樹、周德林與家人現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等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切結書等件在卷足憑, 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6 號履行契約等卷宗核閱屬實,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係由周德川兄弟買回並登記 予原告公司,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並非真正出賣,應仍為五 脈共有等語。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周順興所有,於67年 6 月7 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後,陸續減少抵押物及擔保債權額 ,復於70年2 月17日、27日將上開房屋及土地持分以買賣為 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潘玉雪、胡張幸惠,後於80年 8 月19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屋、土地移轉予原告公 司所有等情,業如前述。是周順興之順興木材行於設定抵押 借款後,陸續清償借款及利息,處分抵押物,仍不足清償 ,由張茂源代償彰化銀行債務後,取得抵押權人地位,後 又將抵押物移轉予張茂源指定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 系爭房地確因無法清償張茂源之債權而移轉所有權,周德川 兄弟嗣後向張茂源交付對價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確係有 償取得,被告辯稱僅係技巧性移轉所有權、並非買賣云云尚無可採。 ⒉經查,系爭切結書載明:「為子孫合和,恐現有受查封之產 業日久因他因而有不清楚及不明事理者挑起爭端,特經協商 將明細列如下,委由德川與銀行進行交涉,如需出售部分土 地以為償還對外債務,均無異議。並決議所餘之土地按五脈 均分,全體族人均同意而立此切結書以為據。註:①五脈為 以祖父周榮君之子五人即江漢、順興、塗鏗、松彬、金瑞等 五人而言。②對外債務以所需償還之債務而言。③土地出售 ,五脈之內之子孫有優先承購權。④他日如決議所有土地以 公司或法人共管,以多數決為準,不得異議。同意共管人應 以市價買回不同意人之份額。⑤新基街21巷27號老宅乙棟( 即系爭房屋),經德川兄弟向外購回,欲歸何人,任何人不 得異議。現此屋為永弘營造有限公司(即原告)名下。⑥分 割時因均等故,所需稅捐及費用均平均分配以示公平」(本 院卷第41頁),兩造亦均自認應受系爭切結書拘束,則系爭 房屋之產權歸屬,自應以系爭切結書註⑤所載為其依據。被 告雖辯稱應按五脈均分云云,惟系爭切結書已明確載明「所 餘土地」按五脈均分;出售之「土地」,五脈子孫有優先承 購權;日後如以公司或法人共管,同意者應以市價買回不同 意者份額之標的亦為「土地」。依照系爭切結書前後文義, 顯然均係以家族成員之土地為均分、共管之標的,若非如此 ,當無須另將系爭房屋另外註明由周德川兄弟決定可歸何人 ,且於84年2 月12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前,系爭房地即已由周 德川兄弟買回。堪認系爭切結書之意旨,係將系爭房屋排除 於五脈均分之範圍。無論周德川兄弟係以如何取得之資金購 回系爭房屋,被告二人既均親自於系爭切結書簽名,自應受 系爭切結書之拘束,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五脈共有,尚無所 據。 ⒊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之 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亦包含 所坐落之土地,原告僅請求以相當於土地租金之金額計算, 對被告自屬有利。另查系爭房屋用途為店鋪、住宅,為三層 樓加強磚造建物,亦有建物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房屋及 土地坐落位置在東港鎮市區,交通及生活機能良好,此為法 院職務上已知事項,依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繁榮程 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 尚屬合理。惟原告自承現佔用系爭房屋者除被告二人外,另 有第三房周德崇及其配偶子女,則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不應全由被告二人負擔,應以3 分之2 為當。 ⒉再查,本件係於110 年3 月18日繫屬於本院,被告自承已居 住數十年,故原告自得請求回溯5 年間之不當得利,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24日起之利息,即屬有據。 114-5 土地自105 年1 月起申報地價即為7,200 元/ 平方公 尺,有卷附之土地地價資料可憑。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應為388,800 元(計算式:7,200 元/ 平方公尺×162 平 方公尺×10%×5 年×2/3 =388,800 元,相當於6,480 元 /月)。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 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8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 年6 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 38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6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並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3,2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