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61號
原 告 洪婉婷
被 告 盧申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委託訴外人即其子盧子勳於網路FACEBOOK臉書網頁刊登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廣告,並委由盧子勳代理出售系爭車輛。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與被告(由盧子勳代理簽署)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日期誤載為109年9月21日,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價格買受系爭車輛,
惟因被告同意輪胎折舊折扣3,000元,故原告給付182,000元予被告,並於辦理車籍移轉時將系爭車輛車牌號碼變更為BED-0911號。
㈡惟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有車門作動異常等如附表一、二所示諸多瑕疵(所需維修費用,如附表一、二所示),與被告廣告
所稱「無待修全車如新」之車況不符,嗣原告於109年12月4日以東港中正路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處理,被告以梓官蚵仔寮郵局存證信函回覆不願協助處理,原告遂於109年12月22日以鳳山新富郵局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綜上,系爭車輛欠缺被告廣告所保證之品質,被告依法自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
爰依據
民法第35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回復原狀,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又如無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得依據
上揭法條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即被告應返還121,900元等語。
㈢爰為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兩造確有於上揭時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亦已銀貨兩訖。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項約定,原告於接管系爭車輛後,被告並不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係於109年9月22日取得系爭車輛,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始接獲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鳳山新富郵局存證信函,已事隔3個月,足認原告已承認買受之系爭車輛,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綜上,
本件原告上揭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網頁廣告截圖、系爭買賣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附卷
可參,應
堪認屬實:
㈠被告有委託其子盧子勳於網路FACEBOOK臉書網頁刊登系爭車輛之出售廣告。
㈡兩造於109年9月22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由盧子勳代理簽署,其上日期誤載為109年9月21日),由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原告,售價為182,000元(輪胎折舊折扣3,000元),被告於出售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原告亦於同日交付買賣價金。
㈢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嗣原告於109年9月22日申請新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6條第1、2項、第35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已
自承其確有委託盧子勳於網路FACEBOOK臉書網頁刊登系爭車輛出售廣告之事實,且依原告提出之廣告截圖
所載,被告之出售廣告內容確有記載:「內裝/外觀和輪胎鋁圈9.5成新,愛這台車愛到什麼都換新如下:所有燈具更新,前後左‧‧‧/無待修全車如新。」,則
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之立法精神,被告自應依出售廣告之內容,對原告負有保證「無待修全車如新」品質之義務,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項約定,原告於接管系爭車輛後,被告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於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原告負責與被告無干。同時原告並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相關法規規定以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交付,原告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擔保(交車時里程表數:二手中古車無法確實求證,僅供參考不作擔保)。」、第5條約定:「原告於接管系爭車輛起,一星期內原車鑑定該車是否泡水車、重大事故車(更換大樑)
等情事,逾期被告恕不受理。」,是依上揭第4條、第5條約定內容一併觀之,足見被告所辯稱第4條約定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範圍,應係指系爭車輛之里程表數部分,
而非一概就所有瑕疵不負擔保責任,否則無需於第5條又約定如系爭車輛係屬泡水車、重大事故車(更換大樑)等情形時,被告仍須負責,況被告應依出售廣告之內容,對原告負有保證「無待修全車如新」品質之義務,已如上述,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車輛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不足為採。
㈢被告另辯稱: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始接獲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距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已事隔3個月,原告已承認買受之系爭車輛,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等語,
經查,原告陳稱:其於交車當天晚上即發生副駕駛座電動車門異常,即以臉書訊息通知被告,且分別於109年11月3日、11月23日為附表一所示維修項目,並陸續於109年12月4日、12月22日以上揭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處理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網路訊息截圖、系爭車輛之照片、郵局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3頁、第19至22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是足認
原告於受領系爭車輛後,已儘速檢查系爭車輛並通知被告有瑕疵存在之情形,並無被告所辯稱原告有怠於為檢查或通知瑕疵存在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原告已承認買受之系爭車輛,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等語,亦不足採。
㈣原告陳稱其取得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諸多瑕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昌都汽車修護工作單、維修電腦畫面截圖、高獅聯
合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等資料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4頁),且經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經營昌都汽車工作室維修汽車,上揭昌都汽車修護工作單是伊出具,因為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3日、11月23日開系爭車輛來維修,維修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是伊查修後認為需要更換的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及背面);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是高獅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技師,原告將系爭車輛開到我們公司維修,當天原告只付了1,200元做電腦診斷的基本工資,
上開結帳工單下方提醒欄就是原廠電腦診斷出來系爭車輛發現的問題,需要做維修,維修項目詳如附表二所示,診斷出來這些問題建議要維修,以避免車子發生狀況,其中變速箱、離合器、風扇馬達都跟汽車駕駛的安全性有關,建議要維修。」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及背面頁),是依上揭事證及證人2人證詞可知,系爭車輛確有需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維修項目,而被告應負保證「無待修全車如新」品質之義務,業如上述,則被告自應就此維修項目負瑕疵擔保責任,
洵堪認定。又系爭車輛之瑕疵即上揭維修項目得經由
適當維修方式以資解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逕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院認為對於被告有顯失公平之處,即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應給付182,000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本院爰就附表一、二所示維修項目所需費用為減少價金之金額。然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本院卷第11 頁),係西元2005年11月出廠,距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已使用14年11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就其中維修項目之零件費用合計109,600元(6,900+102,700=109,600)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應為18,267 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如附表一、二所示維修項目之費用合計應為30,567元(即工資3,300 元+工資9,000元 +零件費用18,267 元=30,567元),原告得於此30,567元範圍請求減少價金,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59條規定於30,567元範圍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則被告就減少之價金30,567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67元(即返還得減少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主張、
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9,600÷(5+1)=18,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9,600-18,267) ×1/5×5=91,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9,600-91,333=18,267
附表一:(均新台幣)
附表二:(均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