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張記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茂松
被 告 興
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士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0 年10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15,209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71,488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115,209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積欠如附表所示票款
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
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71,488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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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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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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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8月14日 │890,468 元 │109年8月14日│M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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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8月14日 │120,000 元 │109年8月14日│M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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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8月17日 │967,197 元 │109年12月1日│M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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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8月27日 │1,092,609 元│109年12月1日│M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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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8月31日 │1,141,256 元│109年12月1日│M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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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年9月8日 │49,032 元 │109年12月1日│M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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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年9月8日 │980,645 元 │109年12月1日│M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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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年9月9日 │1,081,967 元│109年12月1日│M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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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年9月21日 │792,035 元 │109年12月1日│M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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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7,115,209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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