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9號
原 告 日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淮澤
訴訟代理人 米家慶
被 告 陳皇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9 年度易字第899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
第344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50 元,及自109 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3,350 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因犯竊盜罪而應賠償其如主文
所示金額之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899 號刑事判決在卷
足
憑,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
。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本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
裁判費
,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
訴訟費用問題,
爰不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