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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0 年度潮簡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9號 原   告 日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淮澤 訴訟代理人 米家慶 被   告 陳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9 年度易字第899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 第34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50 元,及自109 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3,350 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因犯竊盜罪而應賠償其如主文 所示金額之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899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 憑,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本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 ,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