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824號
原 告 陳春燕
被 告 胡云榛
訴訟
代理人 邱敬瀚
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人 黃鈺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房屋(下稱
原告房屋),被告則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
○ 號建物(與原告房屋距離為97公尺,下稱
系爭建物)設立
流浪狗收容所,長期收容超過150 餘隻以上各種流浪犬,因
未建立完善隔音設施,眾多犬隻不定時吠叫,且因系爭建物
之工作人員於每日下午5 時即下班,自下午5 時起至
翌日上
午8 時
期間,系爭建物無人看管,半夜凌晨犬隻狂吠,其音
量已達一般人難以容忍之程度,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
㈡而
兩造前即因系爭建物犬隻吠叫問題,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在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109 年度民調字第
9 號,下稱系爭調解),被告同意於同年5 月30日前改善夜
間群犬叫聲問題,如屆期未改善,則移送法辦。
惟嗣後並未
見改善,於109 年11月12日至110 年2 月15日期間,系爭建
物犬隻仍不定時吠叫,已長期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原告因而
求診身心科,經醫師診斷有焦慮之
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
症等病症。綜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收容眾多犬隻,長期不
定時吠叫,已達一般人難以容忍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原告
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非輕,原告
爰
依據
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
同)3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與友人於104 年間組成社團法人屏東縣生
命奇蹟護生協會,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其坐落土地亦為被
告所有)收容傷病貓犬、流浪動物,而原告曾於108 年間向
里長反映貓犬吠叫問題,被告主動表示願意協助原告於其房
屋設置氣密窗,但遭原告拒絕,嗣被告持續思考解決方案,
於系爭房屋之土地加設隔音牆,於108 年底完成,工程費用
合計126,312 元,被告並購置貨櫃屋,於夜間將較易受影響
、敏感犬隻關進貨櫃屋,購置貨櫃屋費用合計512,916 元,
是被告已有改善飼養環境,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故
意,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罹患
上揭疾病,惟原告之病症與犬隻
吠叫聲間是否存在
因果關係,仍有疑義。綜上,
本件原告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爭調解之調解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等資料在卷
可參,且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函覆之系爭調解卷宗、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覆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應
堪認屬實:
㈠兩造前於109 年4 月7 日,因妨害安寧事件於屏東縣恆春鎮
公所成立系爭調解,並經本院依法核定在案,調解內容為被
告同意於同年5 月30日前改善夜間群犬叫聲問題,如屆期未
改善,則移送法辦。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係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於104 年
間起於系爭建物收容流浪犬,數量約150 隻。被告有雇用員
工於系爭建物照顧流浪犬,惟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
午5 時,除員工上班時間外,系爭建物無人居住或管理。
㈢原告房屋距離系爭建物97公尺。
㈣原告曾於109 年11月3 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檢
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因犬隻深夜吠叫而妨害安寧,
嗣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於110 年3 月27日,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罰被告3,000 元在案(事實
理由如本院卷一第140 頁處分書
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
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
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
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但書規定,肇源於民事
舉證責任
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
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
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
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以受訴法
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
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
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
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
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
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
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並依
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
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
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
裁判公正之目的,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前即因系爭建物犬隻吠叫問題,於109 年4 月7 日
達成系爭調解,被告並同意於同年5 月30日前改善夜間群犬
叫聲問題,如屆期未改善,則移送法辦等語,足見被告已知
悉系爭建物之犬隻確有夜間吠叫,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事實
,且系爭調解業經本院核定,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
2 項規定,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兩造間自應受系
爭調解內容之
拘束,即被告應負有改善系爭建物犬隻吠叫,
避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義務,且因被告負有改善義務,則
於系爭調解後,被告究竟有無改善犬隻之吠叫,且已達一般
人不會難以容忍之程度,而不致於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事實
,本院認為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始符合
事理之平,先
予說明。
㈢原告主張於系爭調解後,並未見改善,於上揭期間系爭建物
犬隻仍不定時吠叫,已長期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
等情,
業
據原告提出錄音檔之隨身碟(錄音期間為109 年11月12日至
110 年2 月15日)、錄音統計表、系爭建物附近居民之連署
抗議書、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且原告於本院陳稱:上揭
錄音統計表係伊錄製的狗叫聲,伊臥室外面有一監視器對著
系爭建物,可以收音等語,而依上揭錄音統計表所載,確有
於上揭期間長期發生不定時且於夜間有犬隻吠叫之情形,又
證人陳進財於本院證稱:伊住○○○鎮○○路○○○ 號,系爭
建物距離伊住處約70公尺,原告房屋距離伊住處約100 多公
尺。伊有簽署連署抗議書,因為系爭建物的狗舍真的很吵,
不定時的吠叫,白天有,晚上也有,叫的時間不一定,有時
候甚至會超過一個小時,伊有去跟被告反應,但是沒有用,
被告說她沒有住在那邊,她不曉得。(問:你在該處住多久
?聽到狗叫聲多久?)伊已經住在該處十幾年,從系爭建物
的狗舍蓋好就聽到狗叫聲到現在已經好幾年了。(問:被告
辯稱你們居住附近也有流浪狗、有人飼養的狗,你如何知道
你聽到的狗叫聲,是被告的狗舍中的狗叫的?)伊聽到的狗
叫聲明顯不是一隻,是一整群的狗在叫,而且是從被告的狗
舍傳出來的。(問:最近一個月之內還有聽到狗舍的狗叫?
)伊這一個月之內還是有聽到狗舍的狗在叫等語;證人吳重
凱於本院證稱:伊住○○○鎮○○路○○○ 號。伊知道被告狗
舍在哪裡,距伊房屋很近大約1 、20公尺,原告房屋距離伊
房屋約有30多公尺。伊有簽署連署抗議書。被告狗舍真的很
吵,不定時的吠叫,白天、晚上都有,叫的時間不一定,有
時候甚至會超過一個小時。伊已經住在該處1 年半,這1 年
半來伊都有聽到狗舍的狗叫聲。(問:被告辯稱你們居住附
近也有流浪狗、有人飼養的狗,你如何知道你聽到的狗叫聲
,是被告的狗舍中的狗叫的?)伊住得離狗舍最近,伊聽到
的狗叫聲就是從被告狗舍傳過來的,而且是一群、一群的在
叫,不是流浪狗那樣一隻、一隻的在叫。只要機車經過就會
叫,確實有叫超過一個小時。(問最近這一個月還有聽到狗
舍的狗叫聲?) 還是有聽到狗舍的狗叫聲等語甚詳。是證人
陳進財、吳重凱居住地點距離原告房屋、系爭建物均甚近,
證人2 人就系爭建物犬隻吠叫狀況自應相當瞭解,而證人2
人均一致證稱系爭建物之犬隻,確有長期不定時、長時間群
起吠叫之情形,
核與原告上揭主張及錄音統計表所載內容相
符,本院
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原告主張於系爭調解後,於上
揭期間系爭建物犬隻仍有不定時吠叫之情形,應屬實情,而
可採信。
㈣被告固辯稱:其有於系爭房屋之土地加設隔音牆,並購置貨
櫃屋,於夜間將較易受影響、敏感犬隻關進貨櫃屋等改善環
境措施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裝設隔音牆之明細、崑一政
鐵材行出貨單、大明金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現金支出傳票
等資料及證人黃慧瑛證稱:伊是被告的員工,被告有做改善
措施,就是有買貨櫃屋,我們員工下班前,會將所有的狗關
進去貨櫃屋內等語為證,惟上揭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裝設上
開設備、購買貨櫃屋及將犬隻關進貨櫃屋之事實,然在無其
他明確證據支持下(如合格之噪音檢測報告),並無從據此
即認定被告所為上揭方式已達改善效果,即狗吠聲已不會影
響原告居住之安寧。另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上揭錄音檔,
並無法證明吠叫聲來源均係來自系爭建物,且並無適當可信
之儀器測量吠叫聲之分貝大小,無法認定系爭建物犬隻之吠
叫聲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標準等語,並提出狗照片為證(
本院卷二第14至20頁),
惟查,被告所提狗照片,僅能證明
原告房屋、系爭建物附近有狗活動之情形,並無從據此認定
上揭錄音檔之吠叫聲均係上揭狗照片之犬隻所為,且證人陳
進財、吳重凱已明確證稱
渠等聽聞吠叫聲係從系爭建物之狗
舍傳來,且是一群、一群的在叫,並非流浪狗一隻、一隻的
在叫等語。至於原告固然未提出錄音檔吠叫聲之分貝數值資
料,惟被告負有改善犬隻吠叫聲義務,已如上述,本院認為
應由被告提出其為上揭改善措施後,犬隻吠叫聲已達一般人
不會難以容忍程度之證據,始符合公平原則,惟被告並未提
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認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
㈤另證人許明月於本院固證稱:伊○○○鎮○○里○○路○○號
租房子,至今快2 年了。(問:妳租的房子距離狗舍多遠?
)伊不知道,騎機車約5 分鐘。(問:妳是否知道原告住的
房子在哪裡?妳租的房屋距離原告的房子多遠?)伊不清楚
。(問:妳平常有聽到狗叫聲嗎?)伊完全沒有聽到過狗叫
聲。伊說沒有聽過狗叫聲,是指沒有聽到過系爭建物狗舍的
狗叫聲,伊每天早上10點左右、有時中午11、12點左右倒垃
圾,下午5 、6 點或晚上8 、9 點會去系爭建物狗舍附近餵
流浪貓,伊都沒有聽到狗叫聲等語,惟查,證人許明月並不
知悉其租屋處與系爭建物、原告房屋之距離為何,即無從得
知證人許明月是否居住於系爭建物、原告房屋之附近,則證
人許明月是否能完整明暸系爭建物犬隻長期吠叫狀況,已有
疑問。又證人許明月僅係倒垃圾、餵食流浪貓等短暫時間有
靠近系爭建物,則縱使其當時並未聽聞吠叫聲,然並無從據
此即否定系爭建物犬隻於其餘時間有不定時吠叫之情形,是
證人許明月上揭證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
另提出之社團法人屏東縣生命奇蹟護生協會訪問單數份,辯
稱其有訪問鄰居尤武夫、尤新福等數人,表示系爭建物犬隻
之吠叫聲有改善等語,惟上揭訪問單僅係被告個人單方所製
作,其內容是否屬實,
非無疑義,又依訪問單所載,無從得
知其訪問對象居住地點與系爭建物、原告房屋之距離為何?
即是否確實居住於系爭建物、原告房屋附近,則被告之訪問
對象是否能完整明暸系爭建物犬隻長期吠叫之狀況,自有疑
問,是上揭事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查現今社會因工商業發展,於生活環境中有各種人為噪音固
屢見不鮮,惟享有居住安寧為每人基本生活需求,被告負有
改善犬隻吠叫聲義務,已如上述,惟依被告所提上揭事證,
並無法證明於系爭調解後,被告所為改善措施,已有將犬隻
吠叫之情形改善至一般人不會難以容忍之程度。又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建物犬隻長期不定時吠叫,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寧,
其因而求診身心科,經醫師診斷有罹患上揭疾病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依本院函查
恆春旅遊醫院原告之病歷資料所載,原告自108 年10月30日
起至110 年5 月26日期間持續於該醫院身心科就診,原告自
述因鄰居養的夠吠叫一整天,連深夜都在叫,致無法入眠,
白天精神不濟等語,足見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情,堪可採
信,被告辯稱原告之病症與犬隻吠叫聲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不足為採。
㈦依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因飼養大量犬隻,長期不定時
吠叫,已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而被告負有改善犬隻吠叫
聲之義務,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將犬隻吠叫之情形改善
至一般人不會難以容忍之程度,則被告自屬過失而不法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又原告因此長期求診於身心科,
並罹患上揭疾病,則原告自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其情節
已屬重大,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
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
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
上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伊為專科畢業,目
前無業,名下財產只有居住的房地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
原告於109 年度有股利所得152 元,名下財產為土地2 筆、
房屋1 筆、汽車1 部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4,557,520
元。另被告陳稱: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做義工,名下
財產有房屋、土地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被告於109 年度
有股利等所得合計19,291元,名下財產為房屋、土地各2 筆
、汽車2 部及股份投資,財產總額合計6,102,370 元。本院
並審酌被告飼養犬隻長期不定時吠叫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非輕,及兩造上揭學歷、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揭範圍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主張、
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
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