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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0 年度潮簡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87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蘇旺霖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84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7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對其提起訴訟,於108年 12月25 日約10時34分許,前往由原告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 ○○路○段○○○巷○○號之尚佳奇有限公司(下稱上揭公司) ,欲向原告之父訴外人林文山表達不滿,因訴外人林文山並 不認識被告而無從回應,原告數十次要求離開卻仍滯留上揭 公司拒不離去,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滯留建 築物罪責。又屏東地方法院雖僅判處被告上開罪責,然而據 原告向地檢署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中,被告不但持續阻擋原 告父親座位唯一入口,使其無從閃避,被告並不斷揮舞手中 文件直指原告及原告父親,並恐嚇道「我今天是沒有帶人來 」,「你去報警啊,我頂多是去警局泡茶」,「如果今天你 不處理,我就用自己的方式和他解決」等語,可知被告犯行 亦涉刑法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針對檢察官問 訊,矢口否認說過上述話語,直至檢察官當庭播放光錄影光 碟後,在無從迴避之下反而回過頭指責原告只是利用其語病 ,甚至向檢察官辯稱不知上揭地址實屬何人資產,事實上被 告曾對原告提起訴訟並對該地址申請強制執行,對原告個人 資料其實瞭如指掌。被告面對檢察官時不僅滿口謊言意圖矇 騙,也曾取得原告母親電話並致電瘋狂咒罵三字經,並駕車 於原告住所及公司徘徊並以改裝車製造嗓音滋擾,且刻意在 上班時間侵入辦公室吵鬧,造成原告公司營運之實質損失以 及原告自己長期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為此,原告援引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通姦部分已遭判無罪,被告不只妨礙秘密,還有妨礙名譽, 被告四處張貼傳單,原告實係無法忍受才提起訴訟,並非任 意訴訟。且被告到我們公司說要瞭解原由,也是避重就輕, 被告沒有法治的概念,他覺得我告他,他也不能這麼做等語 。 二、被告抗辯: 確實有進入上揭公司,但是因為原告之前多次對被告提起訴 訟,經過司法機關偵查後不起訴,再議也駁回,但原告仍以 訴訟手段騷擾被告。原告跟被告的爭執起因係原告曾經與被 告的配偶有發生通姦的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原告疑心生 不滿,曾對被告提起妨礙秘密告訴,經屏東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595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又申請再議, 經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47號駁回,被告因在本案侵入 住宅發生前又收到多起警局通知,不堪其擾,才欲前往原告 公司處瞭解原由,如鈞院仍認為被告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不 爭執,但數額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認定云云。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滯留建築物罪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9年度簡字第38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 亦涉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刑事 庭為有罪之認定,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實礙難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維護人 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 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 照)。則不法侵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 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 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酌)。本 件被告滯留於原告公司建築物之行為,致原告對於管領空間 安寧、平穩之處分決定權受到侵害,依上開說明,係不法侵 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會至原告之公司滯留起因為原告與被告的配偶有發生通姦之 行為,二造因而陸續有關於妨害名譽、妨害秘密及通姦等案 之訴訟,通姦案於二審判決原告有罪確定後,嗣因通姦除罪 化,改判原告無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此無礙於認定確有 通姦之行為。而原告另對被告提起之妨害秘密及妨害名譽之 訴訟,均經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亦有上開刑事卷證可參。被 告因對原告與其配偶確實有通姦之行為,卻一再的興訟表示 不滿,才會至上揭公司,其滯留原告公司的行為確有不當, 但其原由容可理解。再者,原告為大學畢業、月薪約10萬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及汽車,另被告 則為高職畢業、月薪約3萬多元,名下土地、房屋、薪資所 得、利息所得及汽車,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並衡酌被告犯案之動機,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 ,應以10,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9年3月21日送達被告( 109年3月10日寄存於派出所),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 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