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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0 年度潮補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434號 原   告 冠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發 被   告 合元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 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合元興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貨款新臺幣 207,675 元。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鳳 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原告 法定代理人亦自承雙方口頭約定以匯款至彰化銀行七賢分行 帳戶之方式給付貨款,則本件無論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給付 貨款之債務履行地均位於高雄市,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