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434號
原 告 冠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發
被 告 合元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
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合元興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貨款新臺幣
207,675 元。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鳳
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原告
法定代理人亦
自承雙方口頭約定以匯款至彰化銀行七賢分行
帳戶之方式給付貨款,則本件無論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給付
貨款之債務履行地均位於高雄市,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