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楚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於被告110年1月20日上午,在原告公司所經營管理座落於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及頂新五街路口旁空地之頂新停車場内(下稱
系爭停車場),酒醉駕車撞毀原告之出口字幕機乙台(以下簡稱設備)。
嗣後經
兩造協議由被告賠償設備維修費用總計102,900元,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分五期償還,並於同年2月8日支付第一期費用22,900元,後續於每月16日支付2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6月16日。
詎被告於2月8日以及3月16日至系爭停車場分別給付第一期以及第二期金額後,自4月16日起便不再履行,經原告公司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總共逾期給付第三期至第六期,賠償費用金額為60,000元整(計算式為20,000元×3=60,000元),依據和解書之約定,被告如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得請求自事故發生日起算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公司自得依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性給付原告剩餘未清償之賠償費60,000元整,且得請求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及LINE對話
記錄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有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依和解書,依
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又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