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466號
原 告 諾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妍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60元,及自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7,0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予以爭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
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委修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