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八元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4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5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薛祁禎祥(下稱
債務人)積欠原告323,927元,及其中298,583元自93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8月31日止按
上開利息加計10%之
違約金;
嗣經訴外人萬榮行銷有限公司告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於
第三人即被告之薪資
債權,原告亦併請求強制執行經
鈞院於110年7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將債務人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於債權範圍內
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依
債權人比例移轉於債權人;
惟原告洽詢扣薪事宜時,幾度請託被告配合
執行命令辦理,被告仍漠視鈞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8月至11月,按基本工資24,000元依原告債權額比計算之金額即30,946元(計算式:24000×1/3×95.3%×4個月=30946)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及調件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668號執行卷,依該卷所示,除原告及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一債權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而依卷內所附之債權計算書,原告之債權比例為51.7%,
而非起訴狀
所載之95.3%,此有併案之110年度司執字第56399號執行卷第10頁背面之附表
可稽,
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債權比例應以51.7%計算。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債務人之薪資為基本工資24,000元,及未給付扣押薪資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至11月,按基本工資24,000元,依原告債權額比計算之金額即16,544元(計算式:24000×1/3×51.7%×4個月=1654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