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勝彰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分割判決),對訴外人蔡潘寶笑(原告
法定代理人)
聲請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21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造船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廠房內之普通型架空起重機(下稱系爭天車)。然系爭廠房與系爭天車均係原告所有,系爭分割判決並未列原告為當事人,原告自得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217號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廠房業已附合於蔡潘寶笑名下建物,與系爭天車同屬於蔡潘寶笑所有,且被告土地上並無天車本體,只有天車軌道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分割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蔡潘寶笑、被告、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所共有,系爭土地經系爭分割判決分割歸由被告所有並辦理移轉登記,相鄰之同段457地號土地則分歸蔡潘寶笑所有。系爭廠房(內有系爭天車)占用被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57-1⑴部分、面積88.93平方公尺之土地等節,有系爭分割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
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足憑,自
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
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所謂定著物,係指
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又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享有系爭廠房與系爭天車之
所有權,
惟本件坐落被告土地上者並無天車本體,僅有天車部分軌道,為
兩造所不爭,該部分天車軌道已附合於廠房,依民法第811條應認由系爭廠房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是本件應審究者,應係系爭廠房之產權歸屬是否由原告取得,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無非係以系爭天車之定期檢查通知書、檢查合格證明均以原告公司為受文者及設置單位為據,並提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檢查通知書、檢查合格證明、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檢查合格證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合格證等件為證。另提出原告公司經營權讓售之契約書(下稱系爭讓售契約)、財產清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主張讓售之財產清冊內包含未登記建物即系爭廠房,而主張包含系爭廠房在內之讓售財產(下稱讓售財產)均為原告公司財產
云云。
⒈系爭天車之定期檢查均係以設置單位為對象,進行通知並發給檢查合格證明,尚
難認得以此認定系爭天車及所設置廠房之所有權人。
⒉而系爭讓售契約最末所列「立約人甲方」雖為「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然契約書內容
所載之出賣人係記載「吳清宏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承買人記載為「蔡潘寶笑」,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出賣人)經營之「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稱本公司)之經營權及設備與生財器具(詳附表財產清冊)全部讓售予乙方之新經營團隊(稱新經營團隊)」等語(詳如附表所示),足見應係訴外人蔡潘寶笑係向原告公司之原經營團隊購買公司之經營權及設備與生財器具(詳如財產清冊);另
觀諸系爭讓售契約之名稱為「經營權
暨不動產讓售契約書」,並於契約第2條將公司股份、土地、房屋售價分別列明,可知單純購買公司經營權(即股份)尚無法取得土地、房屋之產權,倘包含系爭廠房在內之不動產、設備等財產均屬於原告公司此一法人所有,蔡潘寶笑僅需單獨購買股份以取得經營權即為已足,自
無庸再負擔不動產交易相關稅賦而為移轉登記。而系爭財產清單內之其他不動產移轉登記,亦係由原經營團隊之董事長吳清宏、董事邱惠珠、
監察人吳政德於106年4月28日移轉登記予蔡潘寶笑,可知該財產清單內之讓售財產從未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潘寶笑於105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讓售契約後,於106年2月6日已選任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8-61頁),原告公司更於106年2月17日購入汽車一輛並登記於公司名下,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顯然原告公司財產並非均
借名登記於股東名下,縱然公司股東提供讓售財產作為公司經營使用,仍難認為其產權已經屬於原告公司,原告將公司與公司股東、公司負責人混淆為同一權利主體,執此主張系爭廠房產權屬於原告公司
而非蔡潘寶笑所有,自難採認。
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公司與蔡潘寶笑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系爭讓售契約亦未提及任何借名登記事項,蔡潘寶笑於前案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時,更從未提及係受借名登記,本院自難認定讓售財產係由原告公司借名登記予蔡潘寶笑。況倘讓售財產全部係借名登記於蔡潘寶笑名下,系爭分割判決所分割之土地亦同係借名登記,原告雖未列為該案件被告,事實上其法定代理人已經同受通知並保障其訴訟權,原告如為該案件之實質當事人,再於本件主張不受該判決效力
拘束而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排除系爭分割判決之
執行力,亦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據上論結,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廠房產權屬於原告,原告主張就系爭廠房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尚屬無據,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甲方(出賣人)經營之「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稱本公司)之經營權及設備與生財器具(詳附表財產清冊)全部讓售予乙方之新經營團隊(稱新經營團隊),雙方絕無異議。 |
| 讓渡總價金新臺幣壹億參仟壹佰萬元正。計價明細:存富造船公司股份售價新臺幣柒佰萬元,土地售價總價款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萬元,房屋價款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後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