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潮簡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一、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
地上權、
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設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217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命
第三人蔡潘寶笑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交還占用部分之土地,
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非訴外人蔡潘寶笑所有,而係原告所有,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爰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查原告係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避免建物遭拆除,始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則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即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此客觀利益復與地上權人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而受有利益之情形相類似,是本件自得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工業區用地,
參酌土地法第105條關於城市地方建築基地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地租至多為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而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8.9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
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足憑(本院卷二第2至9頁),則按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960元,計算原告所占用土地1年租金之15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059元(計算式:88.93×960×10%×15=128,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330元。
三、又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前經核定為128,0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上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