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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1 年度潮簡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潘寶笑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許勝彰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21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第三人蔡潘寶笑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交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訴外人蔡潘寶笑所有,而係原告所有,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查原告係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避免建物遭拆除,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即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此客觀利益復與地上權人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而受有利益之情形相類似,是本件自得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工業區用地,參酌土地法第105條關於城市地方建築基地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地租至多為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而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8.9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至9頁),則按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960元,計算原告所占用土地1年租金之15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059元(計算式:88.93×960×10%×15=128,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330元。
三、又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前經核定為128,0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