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車鼎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曾裕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460元,及自110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1,4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契信於110年5月7日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 車)使用,
詎竟將A車撞毀,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185,850元、營業損失39,900元、車輛價值減損37,170元等損害(合計262,920元),林契信
嗣以131,46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車輛
租賃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費用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10 年1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870 元,因原告與林契信和解時約定由林契信負擔1,435元,
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剩餘之1,435元,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