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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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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1 年度潮簡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潘慶隆 
            潘清美 
            潘瓊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新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侑玲 
訴訟代理人  石瑄麟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冠捷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王錦舜 
            李旭璋(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丁○○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新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2,38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甲○○、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人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甲○○為被告新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揚公司)員工,被告新揚公司欲於相鄰之同段93-1、9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1土地、93-2土地)開發設置太陽能發電設施,並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由地政測量人員即被告丙○○至現場會勘,卻於109年6月19日未通知原告丁○○到場情形下,明知為原告之果樹,故意與被告甲○○指派被告乙○○駕駛怪手,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進行剷除,面積達1654.41平方公尺,其中1000平方公尺係種植蓮霧、654.41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按「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禽畜補償遷移查估基準」計算,上開面積應有蓮霧數30棵(每棵價值8,800元)、芒果樹39棵(每棵價值4,620元)。原告共受有果樹價值444,180元、清除殘枝費用3萬元、恢復灌溉水管費用24000元,合計498180元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由原告丁○○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丁○○受領。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以:否認故意過失損害原告權利,地政測量時土地上之雜草樹木會影響測量,因此會要求申請人自行清除,新揚公司一次申請對十多筆土地進行鑑界,無法一次測量完畢,因此當時是一邊清除一邊測量,19日下午4點半測量完畢前,我在現場土堤上噴漆,用2點分別標示方向及距離,交會處就是隔天要做的點位,我是在新揚公司的土地上,指示甲○○要往界址點方向清除(兩個方向各6米、7米之前方交會),這樣才不會清除到鄰地的地上物,當時開怪手的乙○○不在旁邊。當天下午甲○○到地政事務所拿取已完成之測量圖,隔日上午就打電話告訴我,怪手清除範圍已經超過界址,他立刻下令怪手停工。我一年要測量好幾百件,不可能記得現場每一個點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揚公司、甲○○則以:不否認怪手清除範圍逾越地界,但新揚公司已將清除雜草樹木之工作交由被告乙○○之僱用人即峻銨開發企業社承攬,新揚公司並被告乙○○之雇主,亦無指揮或容忍被告乙○○剷除原告果樹,被告乙○○逾越指示,越界剷除原告果樹,乃其個人行為,被告新揚公司、甲○○並無過失,應無須負賠償責任。另對原告主張之果樹損害計算方式有爭執,否認原告受有清運費用、管路修復費用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乙○○以:我都是按照甲○○、丙○○的指示,不可能自己擅自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同段93-1、93-2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新揚公司為施作太陽能發電設施,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包含93-1、93-2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申請鑑界,並指派員工即被告甲○○到場負責協助地政人員進行鑑界,因鑑界土地上雜草、雜木叢生影響鑑界,另延請峻銨開發企業行指派怪手司機即被告乙○○到場,協助剷除地上物以利測量。於109年6月19日至6月20日間,原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⑴、面積1654.41平方公尺區域內之蓮霧樹、芒果樹均遭剷除,原告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認為不具毀損之故意,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7473號、109年度偵續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地政測量人員,竟於鑑界時指示被告乙○○剷除原告之果樹,為此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云云。自原告前開主張,已可認被告丙○○係於執行職務、行使測量之公權力時,原告之果樹遭到剷除,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性質自屬國家賠償範疇,原告起訴前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踐行書面請求被告所屬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且其逕對被告丙○○起訴請求賠償,亦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不符。本件有起訴程序要件不備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⒉再退步言,原告主張被告丙○○103年3月間已承辦過同段93-2土地之分割案件進行鑑界,對於93-2土地之5430界址點已知之甚詳,竟不在93-2土地上清除地上物進行鑑界,反而指示剷除原告之果樹,顯係故意為之,且109年6月19日當日被告丙○○在場時,怪手清除之範圍就已經逾越界址,被告丙○○、甲○○明知此節,竟容任被告乙○○剷除90地號上原告果樹,自屬故意云云。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係以其主張在地界處種植、作為標記之一棵蓮霧樹(下稱系爭蓮霧樹),於19日已遭乙○○剷除,而當時被告丙○○、甲○○均在場為其依據。被告乙○○雖陳稱:19日下午就已經將系爭蓮霧樹剷除,當時丙○○、甲○○均在現場,因為蓮霧樹很大棵,19日下午我挖到蓮霧樹過去一點點而已,20日是從蓮霧樹往東北側挖7米等語。被告丙○○則以:系爭蓮霧樹所在地點仍屬新揚公司的93-2土地地界內等語抗辯。經查
 ⑴經本院囑託枋寮地政事務所,以KML檔案套繪剷除前、後之108年10月、110年11月Google Earth航照圖,再比對86年、89年、96年、107年農林測量所航照圖,確認系爭蓮霧樹係緊鄰93-2土地上舊有溝圳之北側堤防(下稱系爭堤防)而為種植,其位置並非系爭土地與93-2土地間之界址點(本院卷二第35、43-54頁),原告於本院亦自承:與鄰地間沒有圍籬,只是以水溝為基準,種2棵樹做為界線等語(本院卷二第5頁)。是原告與乙○○咸認系爭蓮霧樹以北即為原告土地,無非係等內心主觀認知。系爭土地與93-2土地間界址線確係位於系爭堤防北側一段距離處,而93-1、93-2土地之界址點(5430點號)確實位於系爭蓮霧樹東北側,此觀諸航照套繪圖、附圖即偵查中囑託地政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甚明。是縱使109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乙○○於被告丙○○在場時,將系爭蓮霧樹剷除,仍無從斷定19日被告丙○○在場時,乙○○剷除之範圍已經逾越地界。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應注意他人果樹不可剷除,丙○○19日下午到場後,看到乙○○施工範圍不在93-2土地上,卻未告知乙○○,故認被告丙○○有故意、過失云云。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乙○○於19日下午剷除之範圍已經逾越93-2土地地界,業如前述,自然更無法認定被告丙○○明知越界卻予以容任;又被告丙○○身為地政測量人員,經手測量、鑑界案件不知凡幾,實難期待其牢記所有測量過的界址點位,原告復自承與鄰地之間既無圍籬、果樹也無名牌(本院卷二第5、6頁),則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所認為之注意義務,即認定被告丙○○主觀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之意思。經核被告丙○○所指示清除之範圍,與界址點位之方位、距離相符,難認其有何違反其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其他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使本件訴訟合法提起,本院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予駁回。
 ⑶按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定有明文。所稱「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之釋義,亦可參照前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防杜濫訴是為衡平保護無端被捲入訴訟的被告權益,及珍惜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本件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僅因果樹遭剷除,便執意對地政人員提出不合法且無理由之訴訟,堅稱必為其故意所為,經本院曉應屬國家賠償事件,仍堅持向被告丙○○個人提告(本院卷一第168頁),徒使地政人員遭遇必須應訴之勞費及困擾,不無濫訴之虞考量原告受他人侵害,其訴訟權利之行使,或許偏執,尚難認係騷擾被告,其本次之訴訟,與經年累月濫訴者尚屬有別,本次姑且不罰,特此告誡,以觀後效。
㈡、被告乙○○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雖受新揚公司現場人員甲○○指示工作,惟其自承:19日丙○○、甲○○要下班時,甲○○跟我說隔天繼續從水溝往北側挖7米,再向東北側推進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第5頁)。縱依被告乙○○所理解之任務範圍,自事後現場複丈成果圖按比例尺換算,其事實上自系爭堤防往北剷除範圍至少逾15公尺,被告乙○○於本院亦自承:我不知道我已經挖了十幾米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其未於剷除時確認工作範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可認定,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難免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當屬有據。
㈢、被告甲○○、新揚公司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被告新揚公司、甲○○雖以前詞抗辯與被告乙○○之雇主峻銨開發企業行間為承攬關係,並非被告乙○○之僱用人云云。惟被告新揚公司指派員工甲○○於現場協助地政人員測量,包含聯絡工人清除雜草樹木(本院卷二第30頁),而被告乙○○係受甲○○告知、指示剷除範圍,發現剷除範圍逾越地界後,被告甲○○立刻叫怪手停工,此亦有被告新揚公司、甲○○、乙○○陳述明確,被告乙○○更明確陳稱:當時甲○○叫我從水溝往北側挖7米,再向東北側推進,他們沒有告訴我界址在哪裡,他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只是開怪手的,我都是聽他們的指示,我說蓮霧樹那裡就是原告的土地了,已經不對了,他們還是叫我繼續挖7米,甲○○說地政有跟他講了,你就照這樣做等語(本院卷一第167-168頁、卷二第4頁背面、第40頁)。足見就清除範圍而言,乙○○必須聽從新揚公司現場人員甲○○之指示,新揚公司與乙○○之間有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應認新揚公司為乙○○之僱用人。
 ⒉又被告甲○○於偵查時陳稱:109年6月18日下午到109-2、93-1、93-2土地作鑑界,因為雜草叢生,而且有樹沒辦法,所以當天沒做先離開,第二天109年6月19日早上8時許我們就先請怪手到場清除,當天我在場一直到下午離開去地政事務所,離開時怪手還在施工,我返回去看時,怪手已經沒在施工,第三天(20日)早上我約10點30分到現場,我就發現怪手疑似施工過頭,我就馬上叫他停止施工等語(警卷第8頁)。另於本院自承:19日我們在講的時候,怪手在蓮霧樹那邊,因為怪手聲音很大,所以我走到旁邊告訴乙○○清除的範圍,下午4點半我去地政事務所拿已完成的複丈成果圖,回到現場怪手已經下班了,隔天怪手七點多上班,我10點去到現場發現已經超過範圍,我立刻叫怪手停工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卷二第5頁背面)。核與被告丙○○於本院陳稱:前一天下午4點半左右,我當場直接指示甲○○清除的方向、距離,有噴漆在水泥上。也有拍照,我交代的時候乙○○不在旁邊,隔天早上大約10點多,甲○○打電話給我說,前一天他拿完成果圖回到現場時,怪手已經下班,隔天甲○○還沒有到現場以前,怪手就開始作業了,他到場發現超過範圍,立刻下令怪手停工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卷二第39頁背面)。被告乙○○則稱:下午時他們就叫我挖7米,隔天他們叫我8點繼續接著做,不然我怎麼可能自己擅自主張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足見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工作時間,卻未於乙○○整地時全程在場,已堪認定。
 ⒊被告新揚公司、甲○○雖辯稱:水溝之方向、距離作為剷除之指示依據,可以參考的標的物很明確,不會有誤認的情形,這就是我們預防越界的措施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怪手是我們公司找去的,為了要鑑界土地,鑑界人員有告知我們清除範圍,我們有告知怪手,但鑑界人員講得有點籠統,他只告知我們從哪個點進去7米,我們也只這樣跟怪手講等語(警卷第8頁)。顯然被告甲○○亦認為地政人員指示之清除範圍尚非「明確而不致誤認」,被告前開辯詞僅係臨訟推託,不足採認。從而,被告甲○○身為新揚公司土地鑑界現場負責之人,明知現場地界因雜草樹木叢生而難以辨明,且所清除區域與他人土地相鄰,清除時必須注意勿誤剷除鄰地果樹,竟於109年9月19日下午乙○○仍在現場駕駛怪手清除時,即先行離開,翌日又遲延到場時間,未始終在場掌握剷除範圍,放任怪手司機自行判斷並逕行剷除,致生本件損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而新揚公司就其派遣至現場工作之負責人員及怪手司機均未能善盡指揮監督之責,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新揚公司、甲○○所辯,尚無足採。
㈣、損害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受有果樹損害444,180元、清除殘枝費用3萬元、恢復灌溉水管費用24,000元,合計498,18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受有清除殘枝費用3萬元、恢復灌溉水管費用24,000元之損害部分:此部分原告自承並未實際支出費用,僅有估價,則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損害,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此部分(合計54,000元)請求,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受剷除之果樹面積達1654.41平方公尺,其中1000平方公尺係種植蓮霧、654.41平方公尺種植芒果,依照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中直徑「特大」之補償單價(如附表所示),被告應連帶賠償30棵蓮霧樹264,000元(30×8,800元)、39棵芒果樹180,180元(39×4,620元)。被告對於原告計算之數量、金額均有爭執,被告新揚公司、甲○○辯稱全部遭剷除之果樹應為20棵等語。經查,原告土地上共有1654.41平方公尺面積之果樹遭剷除,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新揚公司、甲○○雖辯稱果樹數量僅有20棵云云,惟就其主張並未提出計算方式,而自偵查中現場照片以觀,地上殘枝數量不少,惟亦無從認定數量,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土地長年種植果樹,並非臨訟所為,樹距應與一般果園相類,原告主張以屏東縣之徵收補償查估基準計算,應屬合理。惟原告主張兩種果樹所佔面積僅為其自行估算,又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僅能以兩種果樹各占用一半遭剷除之面積計算遭剷除之數量(如附表)。而原告主張遭剷除之果樹樹徑屬於「特大」,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被告新揚公司、甲○○亦同意改以樹徑「中」計算(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被告乙○○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7頁)。本院審酌原告遭剷除果樹之樹徑既難以證明,以樹徑「中」為計算基準,應屬當,爰計算原告果樹遭剷除之損害如附表所示。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乙○○、甲○○、新揚公司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上揭被告連帶賠償2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被告乙○○、甲○○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僱用人被告新揚公司對渠二人之指揮監督亦有疏失,原告請求被告乙○○、甲○○、新揚公司連帶賠償原告220,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果樹部分)
作物名稱
每1000平方公尺土地補償量(株或欉)
每棵(欉)補償單價(元)
計算方式



樹幹直徑



特大

芒果(改良種)
60
4,620元
2,200元
60棵/1000㎡×1654.41㎡÷2=50棵(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0棵×2,200元=110,000元
蓮霧
30
8,800元
4,400元
30棵/1000㎡×1654.41㎡÷2=25棵(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5棵×4,400元=110,000元




合計2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