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徐宛筠
被 告 潘秀琴
上列原告因
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490元,及自111年1月5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1,362,4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被告於109年11月2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台一線413.9公里處與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正在左轉進入四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遭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側車身不慎撞擊其所騎乘系爭車輛之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掌第四掌骨骨折、右手第五指骨骨折、肝臟撕裂傷、胰臟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嚴重受損。被告因
前揭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復健費用22,852元、看護費77,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7,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56,286元、機車維修費用38,8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合計2,482,538元等語,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5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
抗辯略以: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
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療與復健費用22,852元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住院的天數應扣除加護病房之日數,只同意3天,另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沒有意見,但認為一天應以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應提出一年沒有辦法工作之證明,且應扣除已請領之勞保給付30,42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依勞保局之認定,對於基本工資為24,000元,沒有意見,但應證明失能的月份;機車修繕應計算折舊;慰撫金請求50萬元過高等語。
㈠、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7至85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
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
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則被告確實侵入原告之直行車道而侵犯其直行路權,
堪認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4月1日高監鑑字第1100035910號函
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7至8頁),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情,且原告之過失亦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而貿然左轉,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被告應負擔70%之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與復健費用22,852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原告因而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合計22,852元,有上開收據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是以原告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22,85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77,000元部分: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
期間5日及出院後需由專人照顧休養1個月,共計35日,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僅同意1月又3日之看護,且每日費用為1,200元
云云,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2日至11月6日住院治療,其中11月2日至11月4日於加護病房,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5頁),
惟於加護病房,因有護理人員之照護且家屬不得在旁,是以此期間,自無再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以被告抗辯,住院期間僅同意3日(4日至6日)之看護費用,尚屬有據。原告於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照顧1個月,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以原告請求33日之看護費用,
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被告雖抗辯應以強制責任險之1,200元為計算依據云云,然依現今之行情,醫院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至2,400元不等,是以原告請求2,200元,尚符行情,被告抗辯應以強制責任險做為理賠依據,顯與市場行情不符,礙難採信,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600元(33×2200=726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287,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復,長達1年無法工作,事故發生時為109年,該年之基本工資為23,800元,110年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故請求28,7600元(計算式23800×2+24000×10=0000000)等語,被告對於基本工資沒有意見,惟應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一年無法工作之情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一年無法工作,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惟該診斷證明書僅有記載「..宜休息3個月,右手無名指掌指關節有僵硬情況須持續復健,經一年後,右手第四掌指關節活動受限0-55度,無法完全握拳,症狀固定」等語,此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3個月,1年是復健時間,
難謂等同於無法工作,原告容有誤會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意旨,是以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1,600元(23800×2+24000=716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勞動能力減損1,556,28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右手第四掌指關節活動受限0-55度,無法完全握拳,症狀固定,應認其勞動能力減少程度應為23.07%等語,被告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偏高云云,經查,本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經委由高雄榮民總醫院為鑑定,該院以「經醫生評估,病患可能尚有治療,改善關節活動度,故暫時無法進行鑑定。」此有該院112年5月4日高總管字第11210075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惟原告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7日的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右手無名指掌骨頭骨折造成掌指關節僵硬無法彎曲..處置意見:病人於112/2/27到本院門診接受診斷,因為骨折處已經癒合,也復健二年多,因此症狀已經固定,無法復原(開刀也無法復原)」,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19頁),按本院係於112年1月中,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為鑑定,是以原告於2月27日至該院就診,係於本院囑託鑑定之後,則此時診斷證明書即已表示症狀已固定,無法復原,該院於5月的回函復又表示可以治療,同一醫院為二種不同的認定,則該院的認定結果,得否做為本件的判斷依據,容有疑義。而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就勞動力減損,認應依勞保局認定處理,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雖當時係就失能的天數為辯論,然上開鑑定單位既無法認定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而勞保局已有一認定的依據,被告就此認定的方法,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指稱該認定有誤,是以本院認原告主張以勞保局認定做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核屬可採。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告之症狀符合失能項目11-50「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13,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14日保職失字第11113044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又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及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终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原告上開失能等級第13級經換算之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3.07%。又原告的症狀,既經寶建醫院認定症狀固定,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頁),是以原告請求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有理由。原告係89年4月4日出生,自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日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154年4月4日),共有43年5個月,亦即43.41年(計算式:43+5+12=43.41,小數第三位以下無條件捨去)。又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66,442元(計算式:24,000元x23.07%x12=66,4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依霍夫曼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1,556,286元[計算式:66442元x23.00000000(00年之霍夫曼係數)+66442元x0.41x(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機車維修費用38,8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為38,800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3至85頁),而依一般機車的估價單,於零件部分均含有工資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5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800÷(3+1)≒9,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800-9,700) ×1/3×(2+6/12)≒24,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800-24,250=14,550】,本院認工資約為2,000元,是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以16,550元(計算式:14550+2000=16550)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慰撫金5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
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989,888元(計算式:22,852元+72,600元+71,600元+1,556,286元+16,550元+250,000元=1,989,888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392,922元(計算式:1,989,888元×0.7=1,392,9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者,原告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30,432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此亦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362,490元為限(計算式:0000000元-30432元=1,362,49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2,490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 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