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潮簡字第880號
被 告 張文宗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鄭植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反訴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伊主張以「設立界標」為界址及以「設立界標」之界內之土地
所有權存在,因民國91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地政機關未履行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程序,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
乃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法院應以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程序認定界址,並請地政機關測量製作地籍圖,
本件並無繳納土地鑑定測量費用之必要,否則無異於要求伊承認該地籍圖
非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故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97條第1項各有明定。
三、查反訴原告對系爭2筆土地重測後界址不服,依其
訴之聲明乃確認界址之訴,而訴請確認界址,為期客觀上有所憑據,本件自有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到場鑑定必要,以釐清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故本院自得職權囑託國測中心鑑定,並命
兩造預納、墊支
訴訟費用,尚無違背訴訟程序規定可言。況反訴原告引用之土地法規定,並非本院所應遵循之訴訟程序規定,所陳顯非可取。又本件倘兩造均不預納、墊支
上開訴訟費用,依
前揭規定,視為合意停止反訴之訴訟程序(本訴不當然合意停止);逾4個月仍未預納、墊支者,視為撤回其反訴(本訴不受影響),
併予敘明。
四、另本裁定為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別無准許
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
不得抗告,附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