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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1 年度潮簡字第 8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88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張文宗 

反訴被告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反訴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反訴原告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主張以「設立界標」為界址及以「設立界標」之界內之土地所有權存在,因民國91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地政機關未履行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程序,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法院應以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程序認定界址,並請地政機關測量製作地籍圖,本件並無繳納土地鑑定測量費用之必要,否則無異於要求伊承認該地籍圖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故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97條第1項各有明定。
三、查反訴原告對系爭2筆土地重測後界址不服,依其訴之聲明乃確認界址之訴,而訴請確認界址,為期客觀上有所憑據,本件自有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到場鑑定必要,以釐清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故本院自得職權囑託國測中心鑑定,並命兩造預納、墊支訴訟費用,尚無違背訴訟程序規定可言。況反訴原告引用之土地法規定,並非本院所應遵循之訴訟程序規定,所陳顯非可取。又本件倘兩造均不預納、墊支上開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視為合意停止反訴之訴訟程序(本訴不當然合意停止);逾4個月仍未預納、墊支者,視為撤回其反訴(本訴不受影響),併予敘明
四、另本裁定為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別無准許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不得抗告,附予指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