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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1 年度潮簡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潘寶笑



相  對  人  許勝彰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3,50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21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22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為相對人、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蔡潘寶笑等人,聲請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然該執行命令命訴外人蔡潘寶笑拆除聲請人公司所有之造船廠工廠及普通型架空起重機,將土地騰空返還與相對人,且聲請人公司現為營運中之工廠,如執行命令一旦執行,聲請人將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228號),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51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22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110年度司執字第41217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屬實,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7,5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使用土地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以該土地價值觀之,亦即相當於90,0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土地價值9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13,500元(計算式:90,000×5%×3年=13,5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3,500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